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中小字第3021號
原 告 黃如吟
上列原告與被告元大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文心分行間請求給付股息
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
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
、事務所或營業所。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
、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民事訴訟法
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此為起訴必備程式。
又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
亦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再按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且其所提民事起訴狀未載
明被告元大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文心分行真正名稱及其法定代
理人之姓名及住居所,致被告當事人未明確而有不合民事訴
訟法第116條第1項規定之起訴應備程式,經本院於民國110
年7月7日以110年度中補字第1816號裁定,命原告應於5日內
查報被告當事人,並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並諭知如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此項裁定已於110年7月13日
合法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1件在卷可稽。
三、原告於收受上開裁定後固具狀陳報請求調解,惟本件逾期迄
未補正被告之真正名稱及其法定代理人之姓名及住居所,致
被告當事人無從特定,且未依法繳納裁判費,原告其訴顯難
認為合法,自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8月12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秉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表明抗
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8月12日
書記官王志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