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補字第185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185號

原告 蘇柏榮

上列原告與被告 林淑娟陳俐玲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先位聲明被告林淑娟應給付新臺幣(下同)83萬4,750元及其利息,備位聲明被告陳俐玲應給付83萬4,750元及其利息。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但書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先、備位聲明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83萬4,75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1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1月18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匡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1月19日

書記官高宥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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