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交簡字第29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交簡字第296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立信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27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立信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至第2行:「王立信於民國104年4月17日凌晨1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與新庄仔路口旁之「小四燒烤店」與同事飲用啤酒後,」應補充更正為:「王立信於民國104年4月16日23時40分許至翌(17)日凌晨1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與新庄仔路口旁之『小四燒烤店』與同事飲用啤酒後,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之記載外,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爰於民國102年6月1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供參照。而被告王立信為警查獲時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9毫克,已逾每公升
0.25毫克之標準值,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茲審酌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提高酒駕刑罰之立法精神,在於嚇阻酒後駕駛車輛者以產生警惕作用,從而降低因酒後駕車肇生之傷亡,而被告於上開修法提高酒駕刑罰後,猶於飲用啤酒後,致呼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9毫克之情形下,率爾騎乘輕型機車上路,顯然漠視其自身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所為非是;惟念此次為被告初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且被告犯後業已坦承酒駕犯行,幸未肇事致生實害,兼衡被告於警詢自陳學歷為高職肄業、貧寒之經濟狀況、職業為女裝業務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5月1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柯盛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5月14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速偵字第2777號被告王立信男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立信於民國104年4月17日凌晨1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與新庄仔路口旁之「小四燒烤店」與同事飲用啤酒後,仍於同日凌晨1時2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1時31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與重清路口時,因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查盤檢,發現其身上散發出酒味,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9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立信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附卷可憑。本件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王立信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4月23日
檢察官陳筱茜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4月29日
書記官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