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度嘉交簡字第825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嘉交簡字第8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嘉交簡字第825號聲請人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芳修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479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02年度交易字第261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許芳修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所載被告許芳修經警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3毫克部分,應更正為每公升「0.82」毫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前因2次違背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100年度嘉交簡字第216、332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再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67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0年8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酒後駕車為近年交通事故發生之主因,影響國民身體、生命、財產至鉅,酒後不駕車之觀念,亦經主管機關透過各傳播媒體長期宣導,應為社會大眾所共知,被告仍置若罔聞,曾3次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遭法院判處罪刑之前案紀錄(見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仍未記取教訓,再度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2毫克之酒醉程度下,貿然騎機車上路,罔顧己身及公眾之生命、身體、財產法益,殊有不該,且對公眾往來安全有潛在莫大危害,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本件幸未肇事釀禍即遭查獲,且除上開酒駕前科外,復無其他因故意犯罪之素行,暨兼衡其於警詢中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廚師,家境貧寒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須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8月23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周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8月23日
書記官柯于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年度偵字第4791號起訴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