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監宣字第2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家事裁定101年度監宣字第221號聲請人 陳廖聁 相對人 陳明進 上列聲請人聲請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指定陳廖聁(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陳明進(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大伯陳明進(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前經鈞院於民國98年3月12日以98年度禁字第12號民事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相對人之弟 陳景 則為其監護人。監護人現欲請求許可處分受監護人之財產,為踐行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程序,以利監護事務之進行,爰依法聲請指定受監護宣告人之弟媳陳廖聁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親屬會議記錄、證明書等件為證。
二、按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1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總則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為禁治產宣告者,視為已為監護宣告,並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法規定之禁治產或禁治產人,自修正施行後,一律改稱為監護或受監護宣告之人;施行前所設置之監護人,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修正之民法總則第14條至第15條之2及民法親屬編第四章之規定,自公布後
1年6個月施行。民法總則施行法第4條第2項、第4條之
1、第4條之2、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4條之2、第14條之
3亦有明文。本件相對人陳明進於98年3月12日,經本院以98年度禁字第12號民事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則在98年11月23日修正之民法總則編、親屬編及相關修正條文生效施行後,視為已為監護宣告,並應適用修正後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親屬會議記錄、同意書、證明書等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揭卷宗核閱無訛,堪信為真正。從而,聲請人聲請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即屬正當。又查,聲請人陳廖聁為受監護宣告人陳明進之弟媳,其亦同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陳明進之弟陳景及其他姊妹 陳秀緞 、 陳秀梅 、 陳秀泥 對此亦表同意等情,有親屬會議記錄1份在卷可考。本院審酌上開事證,認聲請人陳廖聁為受監護宣告人之弟媳,其應甚熟稔受監護宣告人之經濟情形,陳廖聁復同意擔任此一職務,是由陳廖聁擔任陳明進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尚屬適當,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2月12日
家事庭法官林美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8日
書記官鄭靜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