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17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17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173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豐禧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5425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05年度審易字第2373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謝豐禧犯重利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重利罪,共三罪,各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參仟參佰參拾參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於如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4時間欄增加「104年12月間之某日」、證據部分增加被告謝豐禧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稱最有利之法律,在論罪科刑者,應將法律修正前、後之規定綜合比較,一併適用,不得予以割裂而分開適用,最高法院民國95年5月23日刑庭總會決議足資參照。本案被告謝豐禧所為刑法第344條重利罪犯行,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法定刑最重本刑提高至有期徒刑3年、罰金刑提高至30萬元,屬於修正加重;經綜合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以舊法即行為時之刑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次按關於消費借貸,我民法債編各論特以有名契約規範之,並於民法債篇通則中對於利率設定其上限,且為巧取利益禁止之規定。申言之,依民法第476條規定,金錢之消費借貸,固得約定利息,惟依民法第205條規定,其利率如超過週年利率百分之20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即無請求權,蓋所以為防止重利盤剝。又為防止債權人規避上開最高利率之限制規定,而以利息以外之其他名目,加重債務人之負擔,以巧取利益,故民法第206條規定:「債權人除前條限定之利息外,不得以折扣或其他方法,巧取利益」,如有違反,其約定即屬無效(民法第71條前段參照)。至巧取利益之方法,固不以折扣或預扣利息為限,如約定除按期支付利息外,債務人尚應無條件給付一定名目之負擔,其二者之總額依客觀事實及社會一般通念,顯失公平者,即應認屬巧取利益。據此就本案而論,被告就如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編號4.所為借貸約定利率分別為年息120%、192%、360%、159.6%、60%不等,已超過年息20%甚多,且預扣之利息屬巧取利益,顯示被害人苟非出於急迫、當不致向被告借如此高利之貸款,是堪認被告顯係乘借款人急迫輕率之機會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無訛。核被告就如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就如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2.3.4.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又犯罪行為人基於1個概括犯意,接續數行為,而該數行為彼此間具有密接關聯性,復侵害同1個法益者,為接續犯,應論以1罪;被告自103年1月間某日至104年10月間某日所為①如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2對被害人 林麗玲 之8次重利犯行;②如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3對被害人 林美麗 之6次重利犯行;③如附件起訴書更正後附表編號4對被害人 吳耀毓 之2次重利犯行,其重利犯行均係基於同一個重利罪之概括犯意,其所貸以重利之行為彼此間復具有時間密接性質,且每次所侵害之法益均同為被害人林麗玲、林美麗、吳耀毓之財產法益,是以被告所為上揭①②③分別為8、6、2次重利犯行,均應認定係接續犯。又被告分別對 莊龍 、林麗玲、林美麗、吳耀毓貸以重利,行為對象、侵害法益均有不同,屬數罪併罰,應分論並處罪刑後再定其應執行之刑。爰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所獲利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以及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均如主文所示之刑,以及諭知於定刑前、後均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
三、至於被告因自承從事貸以重利行為,且其收取本金、利息有①預扣利息,本金一個月內清償、②未預扣利息,每日清償利息100元2種方式。就如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2.被害人林麗玲借款1萬元,共7次,以每日清償利息100元方式予被告,因未能知悉被害人林麗玲已清償利息之數額,按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明文,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且依有利被告原則,就此部分估算,本院認定被告犯罪所得為附表編號2.犯罪所得欄所示,則被告分別得款5000、4500、19833、42000、2000元,計算方式如附表所示,共7萬3333元,就此未扣案之7萬3333元,得認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且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44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103年6月18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344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9月22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呂政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湘雯中華民國105年9月22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重利罪)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重利罪)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借款人│借款金額│重利利息│法定利息│犯罪所得│││(被害人)│(新臺幣)││││├──┼────┼─────┼────┼────────┼───────┤│1│莊龍│6萬元│6000元│1000元│5000元││││││(60000*20%/12)│(0000-0000)│├──┼────┼─────┼────┼────────┼───────┤│2│林麗玲│3萬元│5000元│500元│4500元││││││(30000*20%/12)│(0000-000)│││├─────┼────┼────────┼───────┤│││1萬元,共│21000元│1167元│19833元││││7次│(3000*7)│(10000*20%/12*7)│(00000-0000)│├──┼────┼─────┼────┼────────┼───────┤│3│林美麗│6萬元,共│48000元│6000元│42000元││││6次│(8000*6)│(60000*20%/12*6)│(00000-0000)│├──┼────┼─────┼────┼────────┼───────┤│4│吳耀毓│3萬元,共│3000元│1000元│2000元││││2次│(1500*2)│(30000*20%/12*2)│(0000-0000)│└──┴────┴─────┴────┴────────┴───────┘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5425號被告謝豐禧男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黃重鋼 律師
林詠嵐 律師 林蔚名 律師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豐禧(綽號「阿志」)基於牟取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以印製名片廣告四處散發及前往店家拜訪詢問之方式,乘如附表所示之莊龍等人因缺錢陷於急迫之際,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在如附表所示之地點,以如附表所示利息之收取方式貸放金錢與如附表所示之莊龍等借款人,並於交付借款時,當場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利息,或於借款後再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利息,並要求借款人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提供擔保。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1│被告謝豐禧於警詢及偵│對前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查中之供述。│。證明被告確有從事放貸並││││收取重利等事實。│├──┼──────────┼────────────┤│2│證人莊龍、林麗玲、林│證明於如附表所示時地向被│││美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告借貸如附表所示款項及由│││證述。│被告收取如附表所示利息之││││事實。│├──┼──────────┼────────────┤│3│證人吳耀毓於警詢中之│證明其於附表所示之時地,│││證述。│向使用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之人借貸如附表所示款項││││及對方收取如附表所示利息││││之事實。│├──┼──────────┼────────────┤│4│被告所使用之行動電話│證明被告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與被害人莊龍所申請之0000│││聯調閱查詢單暨雙向通│000000號、被害人林麗玲所│││聯紀錄與行動電話門號│申請之0000000000號、被害│││0000000000、0000000│人林美麗所申請之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被害人吳耀毓所申請│││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均│││通聯調閱查詢單。│有通聯之事實。│├──┼──────────┼────────────┤│5│車牌號碼000-000重型│證明被告騎乘上開車輛從事│││機車之照片及車輛詳細│放貸行為之事實。│││資料報表各1份。││└──┴──────────┴────────────┘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44條業經修正,嗣經總統於103年6月18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公布施行,自同年6月20日起生效,而修正前刑法第344條規定:「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44條規定:
「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44之規定非較有利於被告,揆諸前開法條,自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刑法規定處斷,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嫌;附表編號2至4所為,係犯修正後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嫌。被告各基於一個乘他人急迫以貸與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目的,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內陸續貸放現金與如附表所示被害人林麗玲及林美麗部分,並取得前揭與原本顯不相當數額之重利,係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分別論以接續犯一罪。而被告分別對被害人莊龍、林麗玲、林美麗與吳耀毓犯重利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8月11日
檢察官黃秀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8月25日
書記官張庭瑜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重利罪)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
附表:
┌──┬─────┬──────┬───┬─────┬─────┬─────┐│編號│時間│地點│借款人│借款│計息方式│擔保方式│││││(被害│(新臺幣)│││││││人)││││├──┼─────┼──────┼───┼─────┼─────┼─────┤│1│103年1月間│臺北市○○區│莊龍│6萬元│預扣6,000│交付身分證│││某日│○○街000巷1│││元之利息,│影本與簽發││││號○○簡餐店│││每日攤還本│本票│││││││息2,000元││││││││,1個月內││││││││清償,換算││││││││月息10%,││││││││年息高達││││││││120%││├──┼─────┼──────┼───┼─────┼─────┼─────┤│2│103年8月底│臺北市○○區│林麗玲│3萬元│預扣5,000│交付身分證│││至9月初之│○○街00巷0│││元之利息,│影本、店裡│││某日│號服飾店│││每日攤還本│與家裡之租│││││││息1,000元│賃契約影本│││││││,1個月內│與簽發本票│││││││清償,換算││││││││月息16%,││││││││年息高達19││││││││2%。│││├─────┤│├─────┼─────┤│││103年9月間│││1萬元│每日清償利││││之某日││││息100元,│││├─────┤│││至本金全部││││103年9月間││││清償完畢止││││之某日││││,換算月息│││├─────┤│││30%,年息││││103年9月間││││高達360%。││││之某日│││││││├─────┤│││││││103年9月間││││││││之某日│││││││├─────┤│││││││103年9月間││││││││之某日│││││││├─────┤│││││││103年9月間││││││││之某日│││││││├─────┤│││││││103年9月間││││││││之某日││││││├──┼─────┼──────┼───┼─────┼─────┼─────┤│3│104年3月間│臺北市○○區│林美麗│6萬元│每筆預扣8,│交付身分證│││之某日│○○市場門口│││000之利息│與健保卡影││├─────┤│││,每日攤還│本│││104年7月間││││本息2,000││││之某日││││元,1個月│││├─────┤│││內清償,換││││104年8月間││││算月息13.3││││之某日││││%,而年息│││├─────┤│││高達159.6%││││104年9月間││││。││││之某日│││││││├─────┤│││││││104年10月││││││││間之某日│││││││├─────┤│││││││104年11月││││││││間之某日││││││├──┼─────┼──────┼───┼─────┼─────┼─────┤│4│104年10月│地址不詳之店│吳耀毓│3萬元│預扣1,500│無│││間之某日│內│││之利息,每││││││││日攤還本息││││││││1,000元,││││││││換算月息5││││││││%,而年息││││││││高達6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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