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苗簡字第1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苗簡字第117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國民身分證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4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地下香港六合彩簽單共貳拾伍張、每期記錄總表肆張、簽單簿貳本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及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
(二)被告所犯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圖利聚眾賭博及普通賭博三罪,係基於一個賭博犯意之決定,達成其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一行為觸犯上開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三)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雖未記載被告涉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普通賭博罪,惟於犯罪事實欄已載明被告提供處所,作為公眾得自由出入之賭博場所,利用現場下注等情節,顯係就被告涉犯普通賭博之犯罪事實,業已起訴,且與所犯上開各罪屬想像競合裁判上1罪之關係,本院自得審究,是聲請簡易決判決處刑書顯係漏引法條,併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賭博犯行足以助長投機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其犯罪之動機、目的、行為期間、犯罪所得、輸贏金額多寡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地下香港六合彩簽單共25張、每期記錄總表4張、簽單簿2本,為當場賭博之器具(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20
7號裁判同此見解),均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98年樂透六合手冊、國際牌傳真機(型號:KX-FT926TW),固係被告所有,惟其於偵查中供稱係供簽台灣大樂透及小孩影印所用等語(見偵查卷第34頁),尚非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四、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
450條第1項。
(二)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68條前段、後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2月23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林卉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慧萍中華民國98年2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第1項(普通賭博罪)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偵字第410號被告甲○○男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苗栗市○○路○○○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基於意圖營利之賭博犯意,自民國98年1月3日起,迄同年月13日止,提供苗栗縣苗栗市○○路○○○號處所,作為公眾得自由出入之賭博場所,利用現場下注,賭資每支新臺幣(下同)80元,賭客1次簽注2個號碼(俗稱2星)者,如有簽中可得彩金5600元;賭客1次簽注3個號碼(俗稱3星)者,如有簽中可得56000元,如未賭中者,所繳賭資則全歸甲○○所有;至對獎方式則係核對香港六合彩每週2、4、6日之開獎號碼,每期平均收取賭資約7至8千元等賭博方式,聚集不特定多數人簽注號碼,賭博財物,並於每期賺取3千元至1萬元不等利益,而經營賭博。嗣經警於同年月13日17時許,在甲○○上址處所搜索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供賭博用之簽單25張、每期記錄總表4張、簽單簿2本等物。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並有扣案之簽單25張、每期記錄總表4張、簽單簿2本,及查獲現場照片2張可資佐憑,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均係基於一賭博犯意之決定,達成其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同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處斷。又被告基於賭博之概括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賭博行為,其行為具反覆性、延續性,為集合犯,請論以一罪。至扣案簽單25張、每期記錄總表4張、簽單簿2本等物,屬被告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同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2月3日
檢察官黃彥琿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2月10日
書記官陳金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