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度苗簡字第1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苗簡字第1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苗簡字第119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國民身分證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60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 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補充記載「乙○○於92、93年間,因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5月確定,上開2罪經接續執行,於94年3月16日因徒刑易科執畢出監」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法律變更部分: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質言之,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應將行為時之法律與裁判時之法律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964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如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非此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即無本條之適用,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庭決議意旨參照)。
經查:
(一)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而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則規定:「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本件被告行為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均構成幫助犯,且修正後之新法對於幫助犯刑度部分並無更動,依上開判例意旨,非屬法律變更,自毋庸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
(二)被告於犯罪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
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
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本件定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時,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被告於92、93年間,因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5月確定,上開2罪經接續執行,於94年3月16日因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被告係「故意犯」,無論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成立累犯,無所謂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故此部分按上所述,均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逕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二)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交付之金融機構存摺等文件數量、被害人被害之情狀、損失金額、且有不明款項流入,及犯後態度、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另被告上揭犯罪時間係於96年4月24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之減刑條件,並依上開條例規定,減其宣告刑2分之1,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7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
(四)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
(五)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2月23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林卉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慧萍中華民國98年2月23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偵字第6083號被告乙○○男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苗栗市福安里12鄰安泰51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乙○○明知於犯罪集團專門收集人頭帳戶用以犯罪之社會現象層出不窮之際,若將自己之銀行帳戶存摺及金融卡出租或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用以詐欺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之用,並能預見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竟不違背其本意,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5年4月11日前不詳某日,在不詳某處,將其在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中苗郵局(下稱中苗郵局)所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金融卡密碼等物,交與真實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供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藉以幫助上開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取財之犯行。上開詐欺集團於取得前揭帳戶存簿、提款卡及密碼後,乃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5年4月11日下午4時許,撥打電話給甲○○佯稱「參加抽獎活動中獎新台幣(下同)100多萬元彩金,要先匯律師費、稅金等」為由,致甲○○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下午4時56分及58分,至台北縣蘆洲市○○路○○○號蘆洲民族路郵局,分別轉帳匯款4萬元、5萬元至乙○○上開帳戶。嗣因甲○○發覺彩金未進其銀行帳戶,始悉受騙。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乙○○於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甲○○於警詢中之證言。
(三)被告乙○○於中苗郵局之開戶資料1份、匯款單2份。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1月15日
檢察官蘇佩鈺檢察官葉竹鳳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2月5日
書記官王素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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