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聲字第300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3001號聲明人即受刑人甲○○上列聲明異議人因強盜等案件,對於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執行之指揮(九十六年執減更戊字第四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甲○○因犯強盜等案件經判決確定後,由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六年度減更戊字第四號執行指揮書之執行命令發監執行。惟,上開指揮書諭知應執行之刑期為有期徒刑五年九月,其中偽造文書案件符合易服社會勞動之要件,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竟未准許聲請人易服社會勞動,顯見該指揮書有執行失當之虞,請求撤銷本件指揮書云云。
二、經查:
(一)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甲○○因犯強盜、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六月、六月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五年九月,於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由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九十六年度執減更戊字第四號執行減刑指揮書發監執行,執行期滿日為九十九年六月十一日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執減更字第四號案卷核閱屬實。
(二)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增列「易服社會勞動刑」,係自九十八年九月一日起開始施行,是否得易服社會勞動,依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規定,應由受刑人向檢察官提出聲請,由檢察官衡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四項等相關規定後,准駁之決定,此有上開作業要點暨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於九十八年十月十五日出具之檢執戊字第0七八0000六四三號函附卷可憑。受刑人既未向檢察官提出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執行卷核閱無訛),自無受刑人所指「檢察官竟未准許聲請人易服社會勞動」之情形存在。
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執行指揮受刑人之上開應執行刑並無違誤,聲明異議人所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0月19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曾德水
法官陳恆寬法官遲中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韋杉中華民國98年10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