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抗字第106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抗字第1065號抗告人即受刑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504號,中華民國98年9月22日第一審裁定(聲請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執聲律字第29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甲○○(簡稱抗告人)因犯竊盜、偽造文書、詐欺等罪,經本院及台灣宜蘭地方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業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原審法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而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8月。
二、抗告意旨略以:台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訴字第1213號判決主文記載「如附表三編號1至7及8至11等罪均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惟該判決附表刑度欄卻各記載為有期徒刑4月,與
主文所述有違,此判決難謂適法,是據此違誤判決所為之裁定殊難令人甘服云云。
三、按刑事判決之文字,如有顯係誤寫而不影響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者,已經宣示或送達後,仍可由為判決之法院依聲請或本於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司法院釋字第43號解釋意旨參照),此等錯誤既得以裁定更正,即無違背法令可言(95年台上字第3190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本院98年度上訴字第1213號判決因主文已列有刑度,附表三所示「刑度」欄本屬贅列,是該欄編號1至11所列刑度與主文不符部分,係屬誤寫,此種顯然之錯誤並不影響全案情節及判決本旨,且既經裁定予以更正為有期徒刑8月,亦有裁定附卷可查,則原判決之瑕疵已不存在。原裁定據以所為定執行刑之裁定,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0月19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張連財
法官林明俊法官楊照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陳紀語中華民國98年10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