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交抗字第236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抗字第2366號抗告人即異議人甲○○(原名 林襄琦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8月6日所為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19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略以:㈠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所定主管機關
所為之處罰者,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又聲明異議,應以司法狀紙,敘述異議之理由,提出於原處分機關為之;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3條前段、第18條分別定有明文。故道路交通主管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為之處罰,得聲明異議者,以該案件之受處分人為限,倘非受處分人聲明異議,即與法律規定之程式不合。
㈡經查: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於民國98
年3月6日所為之竹監新三字第裁51-E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列受處分人為「 陳宥朋 」,有上開裁決書1紙在卷可參。本件受處分人陳宥朋已對上開裁決書於98年3月12日向本院提出異議,自無委託他人再行提出異議之必要,經遍查全案卷宗,亦無受處分人陳宥朋具之委任狀,而本院於98年5月18日行調查程序時,異議人 林佳溱 稱:「(那1件違規當事人是陳宥朋先生並非你本人,應該由陳宥朋異議而非你異議,有何意見?)因為我是替他異議的證人,因為他酒醉,他很多事情都不知道,我是異議的證人」等語。是本件聲明異議係異議人林佳溱自行提出,非代理受處分人陳宥朋提起甚明,惟本案受處分人既為陳宥朋,得聲明異議者,自以受處分人陳宥朋為限,異議人林佳溱並非受處分人,其以自己之名義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揆諸前開說明,自應將異議人之異議駁回,因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裁定異議駁回,經核並無不合。
二、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當天抗告人甲○○與陳宥朋一起在餐廳吃飯,因陳宥朋喝醉酒,因此由抗告人騎自己的機車後座搭載陳宥朋,之後抗告人所騎乘之機車行經新竹明湖路151號左右前,因陳宥朋醉酒嘔吐,抗告人因擔心陳宥朋坐在後座無法坐穩易發生危險,乃變換座位,坐至前座,但仍由抗告人自後以雙手環抱陳宥朋腰部之方式,繼續騎乘機車,並非由陳宥朋騎乘,抗告人與陳宥朋為同居男女朋友之關係,因此基於保護陳宥朋之安全顧慮及男女朋友之情誼,當天乃有異於一般騎乘機車之方式,及狀似親密之舉,致遭當場舉發之員警誤認為係陳宥朋酒駕違規及觸犯公共危險罪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
三、經查:本件異議人甲○○所執聲明異議者,係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98年3月6日竹監新三字第裁51-E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處分,此觀甲○○之刑事聲明異議陳述狀所載即明,次依卷附該裁決處分之裁決書所載,處分機關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罰受處分人「陳宥朋」新台幣45000元罰鍰,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施以道安講習,亦即,該裁決處分之受處分人係「陳宥朋」,而非本件異議人「甲○○」,揆諸首開規定,有權向法院就該裁決處分聲明異議者,係受處分人「陳宥朋」,至甲○○因非受處分人,無論如何不會成為本裁決處分之裁罰執行對象,揆諸前揭規定,甲○○自不具異議適格,是其向法院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不可補正,已詳如上述,本件抗告人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0月7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鄭文肅
法官張傳栗法官劉嶽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何仁崴中華民國98年10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