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86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敏凱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撤緩偵字第3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蘇敏凱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蘇敏凱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54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8年9月1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2598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復因藏匿人犯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2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百元折算1日,緩刑2年確定,嗣因於緩刑前犯後述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前開緩刑經本院以94年度撤緩字第21號裁定撤銷確定;再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17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4年5月15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院以94年度花簡字第4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百元折算1日確定;又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花簡字第8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百元折算1日確定,前開3案並經本院以
95年度聲字第12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95年5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12月9日某時(起訴書記載為97年12月11日凌晨4時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應予更正),在花蓮縣花蓮市不詳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起訴書記載為不詳方式,應予更正),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下稱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12月10日2時至24時間某時(起訴書記載為97年12月11日凌晨4時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應予更正),在花蓮縣花蓮市不詳地點,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起訴書記載為不詳方式,應予更正),施用海洛因1次。嗣經警偵辦竊盜案件通知其到場詢問,於97年12月11日4時許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鴉片類(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查被告蘇敏凱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上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蘇敏凱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頁、98年度毒偵字第40號卷第6頁、本院卷第23頁、第31頁),且其於97年12月11日4時許,在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往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GC/MS)確認檢驗結果,呈現鴉片類(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確認濃度分別為1,160ng/mL、14,140ng/mL、2,810ng/mL、495ng/mL,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花蓮縣警察局查獲毒品案件採尿檢體委外送驗監管記錄表、偵辦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表第一聯、第二聯、勘察採證同意書、花蓮縣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送驗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紙(見警卷第6至11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按海洛因經注射或吸入人體後,約百分之8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一般而言,尿液中能否驗出嗎啡陽性反應與其投與量、投與途徑、採尿時間、個人體質及檢測方法之靈敏度有關,國外曾有文獻報導注射六毫克之海洛因鹽酸鹽,其代謝物嗎啡之平均可檢出時限約為26小時等情,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9月8日藥檢壹字第8114885號函述明此旨綦詳。
經查,被告於97年12月11日4時許,在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往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結果,呈現鴉片類(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足認被告有於97年12月11日4時許經警採尿前回溯26小時內即97年12月10日2時至同月11日4時間某時,確曾有施用海洛因之犯行,又被告自陳係於97年12月10日施用海洛因等語(見本院卷第23頁),故被告係於97年12月10日2時至24時間某時,在前揭地點、以前揭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起訴書記載為97年12月11日4時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應予更正,附此敘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及「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台非字第246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8號參照)。經查,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8年9月1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於94年5月15日執行觀察、勒戒完畢釋放,並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百元折算1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雖距其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5年,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規定處罰。
三、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明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前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起訴意旨認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業經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為數罪(見本院卷第24頁),附此敘明。被告有事實欄一所示犯罪科刑及執行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加重其刑。
爰審酌施用海洛因後,有短暫興奮及欣快感,而隨之而來卻會陷入困倦狀態,長期使用會產生耐藥性及心理、生理依賴性,即需增加劑量始可達到主觀相同效果,一旦停止使用,除產生戒斷反應外,易伴有心理之渴藥性,導致施用者無法控制自身行為。而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奮劑,使用者於初用時會有提神、振奮、欣快感、自信、滿足感等效果,但多次使用後,前述感覺會逐漸縮短或消失,不用時會感覺無力、沮喪、情緒低落而致使用量及頻次日漸增加,長期使用會造成如妄想型精神分裂症之安非他命精神病,症狀包括猜忌、多疑、妄想、情緒不穩、易怒、視幻覺、聽幻覺、觸幻覺、強迫或重覆性的行為及睡眠障礙等,也常伴有自殘、暴力攻擊行為,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對身心產生的危害,犯罪後坦承犯行,其因本件施用毒品案件,前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40號為緩起訴處分,令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遵守及履行下列處遇措施與命令:(一)自費至國軍花蓮總醫院,依該院指定之時間,接受藥物(美沙冬)治療,至完成戒癮治療為止,最長不得逾1年,且於治療期間內,不得未依指定時間接受藥物治療逾7日,並應接受上開醫院之尿液毒品與其代謝物檢及毛髮毒品殘留檢驗。(二)應遵守上開醫院指定之日期,接受心理治療及社會復健治療,不得未依指定時間接受心理治療及社會復健治療逾3次。(三)完成戒癮治療後,應依本署觀護人指定之日期採尿檢驗。(四)不得對治療機構人員有強暴、脅迫、恐嚇等行為。(五)不得再犯施用毒品案件。(六)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4個月內,向財團法人台灣省花蓮縣基督教宣教士差會附屬花蓮畢士大教養院支付新台幣2萬元確定,緩起訴期間為2年,緩起訴期間自98年3月23日起至100年3月22日,有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佐,被告已履行前開緩起訴處分所定履行及負擔,有刑案系統觀護終結原因表1紙附於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緩護命字第7號卷可佐,是被告已履行緩起訴所定履行及負擔,犯後態度良好,因於緩起訴期間內故意再犯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前開緩起訴處分嗣經撤銷,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年度撤緩字第25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1份可佐,被告係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內再犯與本件施用毒品案件性質相異之竊盜案件,故被告雖業經二次觀察、勒戒仍無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復為本件犯行,然尚非無戒除毒癮之意志,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按行為人所犯為數罪併罰,其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於定執行刑時,祇須將各罪之刑合併裁量,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參照)。是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原本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本院無庸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處有期徒刑4月部分之宣告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淑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季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7月5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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