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3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359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力嘉指定辯護人徐韻晴律師被告錢美蘭選任辯護人 簡燦賢 律師被告 錢梅 花選任辯護人簡燦賢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9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力嘉共同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四項之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緩刑貳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錢美蘭、 錢梅花 共同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四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罪,各處有期徒刑捌月,均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均緩刑貳年,並各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萬元。
事實
一、錢美蘭、錢梅花均為大陸地區人民,且係與台灣地區人民結婚而居住台灣之大陸籍配偶,與鄭力嘉為朋友。錢美蘭、錢梅花為使其姐妹 錢美萍 得以來台工作生活,以新台幣(下同)3萬元為報酬,與鄭力嘉約定由鄭力嘉與錢美萍辦理假結婚,使錢美萍得以入境台灣工作、生活,待錢美萍取得台灣身分證後即辦理離婚,鄭力嘉意圖營利,同意擔任假結婚人頭,而與錢美蘭、錢梅花共同基於使錢美萍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由錢美蘭於民國94年7月7日偕同鄭力嘉前往中國大陸九江省,鄭力嘉與錢美萍於94年7月8日在中國大陸江西省九江市完成公證結婚並虛偽辦理公證結婚登記手續,取得大陸地區江西省九江市公證處核發之結婚公證書與結婚證明書後,鄭力嘉於94年7月12日先行返臺,持該結婚公證書及結婚證明書向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簡稱海基會)辦理認證證明,並於94年8月24日前往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仁里派出所,自任錢美萍進入臺灣地區保證責任之保證人,填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由承辦警員實質審核完成對保後,於94年9月2日持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現已改制為入出國及移民署,下稱移民署),以「探親」之名義,填載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檢附結婚證明書及認證證明等文件,據以向移民署申請大陸地區女子錢美萍以配偶身分來臺探親而行使,經移民署承辦業務之該管公務員實質審核結果,因未能發覺渠等假結婚之事實,據以核發入出境許可及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予大陸地區女子錢美萍,嗣錢美萍於94年12月4日持前開旅行證、入境許可等資料,搭機至台灣桃園國際機場,因未通過面談而未入境。被告鄭力嘉於行為後,於其犯罪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向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員警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做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鄭力嘉、錢美蘭、錢梅花於本院審理時均已坦承犯行,對於本院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均同意作為本案證據,且被告及辯護人均未再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並無非出於任意性或不正取供,或違法或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不可信之情況,堪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鄭力嘉、錢美蘭、錢梅花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據證人 邱世棻 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復有大陸地區江西省九江市公證處結婚公證書、海基會證明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影本、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影本、被告鄭力嘉及錢美萍之面談紀錄、被告鄭力嘉、錢美蘭、錢梅花之入出境資料查詢、內政部處分書(內政部於94年10月7日所核發第0000000000號錢美萍入出境許可證註銷之處分書)等件在卷可憑。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鄭力嘉、錢美蘭、錢梅花之犯行均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鄭力嘉、錢美蘭、錢梅花行為後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業於95年7月1日施行,比較修正前後新舊法適用之結果,新修正刑法均未較有利於被告,本案應一體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舊刑法(如附表所示)。
㈡核被告鄭力嘉所為,係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第15條第1款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79條第4項、第2項之規定論處。被告錢美蘭、錢梅花係給付報酬給鄭力嘉之人,並無營利意圖,核渠等所為,均係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79條第4項、第
1項之規定論處。起訴書認被告錢美蘭、錢梅花此部分行為應依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4項、第2項規定論處,容有未洽,惟其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審理,並變更法條。被告鄭力嘉、錢美蘭、錢梅花間就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罪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鄭力嘉、錢美蘭、錢梅花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
遂,為未遂犯,各依修正前刑法第26條前段規定按既遂犯減輕其刑。被告鄭力嘉於行為後,於其犯罪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向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員警自首而接受裁判等情,有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偵查報告書可稽,被告鄭力嘉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應依修正前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遞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鄭力嘉、錢美蘭、錢梅花欲使大陸地區人民錢美
萍以假結婚取得假配偶身分非法入境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嚴重影響社會秩序,惟未入境,損害尚輕,並衡酌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被告鄭力嘉自始坦承犯行、被告錢美蘭、錢梅花否認犯行惟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又被告等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之前,均應依中華民國96
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第1項第3款,第7條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
㈥再被告鄭力嘉、錢美蘭、錢梅花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因認被告鄭力嘉、錢美蘭、錢梅花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修正後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被告行為後刑法第74條亦有變更,然該條係屬執行之規定,基於執行事項從新原則,應適用新法,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依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525號判例及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新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法第74條之規定),各宣告緩刑2年,惟被告等所為危害社會秩序,自以命渠等履行一定負擔為宜,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命被告鄭力嘉應向公庫支付5萬元、被告錢美蘭、錢梅花各向公庫支付4萬元。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以:被告鄭力嘉透過錢美蘭、錢梅花之介紹,於94
年7月8日至大陸地區,與大陸地區女子錢美萍於94年7月8日在中國大陸江西省九江市辦理假結婚手續,領得大陸地區江西省九江市公證處所發給之結婚公證書後,由鄭力嘉攜回臺灣,於94年8月18日向海基會申請驗證取得證明文件,復持前述結婚資料及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大陸地區結婚公證書、海基會之證明等文件,並填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持向移民署申請錢美萍入境之許可而行使之,因認被告鄭力嘉、錢美蘭、錢梅花所為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云云。
㈡按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
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例意旨參照)。
㈢經查:
⒈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罪,所謂公務員職務上所掌之公
文書,係指我國公務員職務上所掌管之我國公文書而言(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2685號判例要旨參照)。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所保障者,係我國公務員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信用與正確性,非我國公務員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縱有不實登載情事,亦不在我刑法保護範圍之內。本案卷附被告鄭力嘉與大陸地區人民錢美萍之結婚公證書,係大陸地區公務員所製作,非在上揭法條所指涉保護法益範圍內;海基會證明書驗證內容,係就被告鄭力嘉提出之大陸地區江西省九江市公證處(2005)潯台証字第203號結婚公證書正本與大陸地區江西省公證處寄交之結婚公證書副本,核驗相符而出具之證明,未就被告鄭力嘉與大陸地區人民錢美萍之結婚是否為真實驗證,是被告鄭力嘉、錢美蘭、錢梅花此部分,自不構成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⒉另被告鄭力嘉與大陸地區人民錢美萍係假意結婚一節,已
據被告鄭力嘉坦承在卷,被告鄭力嘉前往警政單位辦理對保手續,並以自己名義所製作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核該保證書性質,係以被告鄭力嘉名義作成之私文書,而承辦員警於該保證書「對保或證明機關(構)簽註意見欄」填載「經查保證人鄭力嘉確實設籍並居住本轄,有能力履行保證責任。」、「經詢保證人鄭力嘉稱:渠與被保人錢美萍係夫妻關係,願意完全負起保證人責任」,以本案被告鄭力嘉、錢美蘭、錢梅花既係以假意結婚方式,擬使錢美萍非法入境臺灣地區,則被告鄭力嘉為前述保證書,自係向該管公務員諉稱其與錢美萍係夫妻。該管公務員僅係依被告鄭力嘉所述而在以被告鄭力嘉名義作成之私文書上予以填載被告鄭力嘉陳述:其與被保人係夫妻關係,願意完全負起保證責任,警員登載事項自無不實可言。公訴意旨認被告鄭力嘉、錢美蘭、錢梅花此部分所為涉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自嫌無據。
⒊又「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依主管機關內政部訂定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93年3月1日制定發布之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進入臺灣地區面談管理辦法等規定,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須向移民署申請許可、提出保證人,並經該署面談後,始得進入臺灣地區,且依上開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進入臺灣地區面談管理辦法第3條、第4條之規定,除應對申請人(即申請入臺之大陸地區人民)為面談,並應對申請人在臺地區配偶或親屬為面談,且受理申請機關並應函請轄區警政機關或村里幹事查訪相關事證,以為審核申請案之依據,而受理申請機關如發覺該申請案有同規定第10條所列之「一、無正當理由拒絕接受面談。二、其臺灣地區配偶未接受或未通過訪談。三、經面談後,申請人、依親對象無同居之事實或說詞有重大瑕疵。四、面談時發現疑似有串證之虞,不聽制止。五、經面談及其他相關佐證資料,無積極事證足認其婚姻為真實。六、經查有影響國家安全、社會安定之虞。」情形之一者,該申請案應不予許可,如已許可者,應撤銷或廢止其許可。是依上開規定,內政部入出境管理機關對於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之申請有實質審查之權,而非僅能作形式上之審查,亦非一經申請人提出申請文件即予准許。至於是否因礙於現實環境無法確實查證,此乃客觀條件致查證能力受有限制之問題,與該機關是否有實質審查權無涉。查被告鄭力嘉檢附江西省九江市結婚公證書、海基會驗證證明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及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向移民署申請大陸地區人民錢美萍入境,既須經移民署為實質之審查,以為准駁之決定,縱然主管機關疏於審查,致未發覺渠等假結婚而據以核發旅行證及入境許可證,然揆之上開判例意旨,亦難認被告鄭力嘉、錢美蘭、錢梅花此部分所為,已合於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要件。是被告3人此部分所為,均不該當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
⒋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鄭力嘉、錢美蘭、錢
梅花確有公訴意旨所指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被告鄭力嘉、錢美蘭、錢梅花此部分之犯行即屬不能證明,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起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經本院判處有罪部分,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第79條第4項、第1項、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26條前段,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淑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張宏節
法官林季緯法官蔡寶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罰則)違反第15條第1款規定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首謀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營運人或船長、機長、其他運輸工具駕駛人違反第15條第1款規定者,主管機關得處該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一定期間之停航,或廢止其有關證照,並得停止或廢止該船長、機長或駕駛人之職業證照或資格。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有第1項至第
4項之行為或因其故意、重大過失致使第三人以其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從事第1項至第4項之行為,且該行為係以運送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為主要目的者,主管機關得沒入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明知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得沒入,為規避沒入之裁處而取得所有權者,亦同。
前項情形,如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無相關主管機關得予沒入時,得由查獲機關沒入之。
附表:
┌───┬───────┬────────┬──────┐│比較│舊刑法於本案適│新刑法於本案適用│依從舊從輕原││法條│用之法律效果│之法律效果│則比較結果│├───┼───────┼────────┼──────┤│刑法第│二人以上共同「│二人以上共同「實│本條依新、舊││28條│實施」犯罪之行│行」犯罪之行為者│法比較均構成│││為者。│。│共同正犯,新│││││法並未較有利│││││被告。│├───┼───────┼────────┼──────┤│刑法第│罰金1元(銀元│新台幣一千元以上│本條從舊刑法││33條第│)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較有利於被告││5款(│(折合新台幣3││││罰金刑│元以上)││││部分)││││├───┼───────┼────────┼──────┤│刑法第│犯一罪而其方法│刪除(原則上數犯│本條從舊刑法││55條牽│或結果之行為犯│罪行為依數罪併罰│較有利於被告││連犯之│他罪者,從一重│處斷)│││規定│處斷。│││├───┼───────┼────────┼──────┤│刑法第│未遂犯之處罰,│未遂犯之處罰,得│將修正前第26││25條第│以有特別規定主│按既遂犯之刑減輕│條前段,移列││2項│為限,並得按既│之(修正前第26條│第25條第2項│││遂犯之刑減輕之│前段)。│,無新、舊法│││(修正後第25條││比較問題。│││第2項)。│││├───┴───────┴────────┴──────┤│綜合比較結果:││本案綜其全部罪刑之比較,無論共犯、牽連犯、未遂犯之規定││,新刑法均未較有利於被告,故本案應一體適用行為時即舊刑││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