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簡字第28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簡字第28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簡字第289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依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8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仿冒商標商品共參佰參拾陸件,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意圖販賣」更正補充為「基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於93年間起至97年5月間止,陸續在高雄市新堀江商圈,以每件新臺幣(下同)400元至700元之價格,販入扣案之仿冒商標商品。
再自民國…」;刪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行「甲○○」;附表編號24數量「3件」更正為「2件」,並補充編號25「仿冒『CHANEL』手環3件」、共計「333件」更正為「
336件」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商標法第82條所稱販賣,以行為人明知為此類商品,具有營利之目的,將之販入或賣出,有其一即屬成立,並不以販入後復行賣出為構成要件,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48號判決可資參照,是被告乙○○意圖營利,販入扣案之仿冒商標商品,揆諸上開說明,一經販入即構成販賣行為。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82條、第81條第1款之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罪。被告自93年起至97年5月間某日止,陸續在高雄市新堀江商圈販入扣案仿冒商標商品之犯行,係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反覆為之以牟利,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集合犯之包括一罪。被告意圖販賣而陳列使用相同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商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販賣行為侵害數商標專用權人之商標專用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參,茲念其僅因一時失慮致誤罹刑章,諒其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至扣案之仿冒商標商品共336件,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商標法第83條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中華郵政掛號包裹收據3張,非屬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自不得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商標法第82條、第81條第1款、第83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7月2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吳佳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8年7月20日
書記官張義龍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商標法第82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000元以下罰金。商標法第81條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0,000元以下罰金:
1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者。
2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3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其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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