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簡字第28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簡字第28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簡字第288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依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7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 伍拾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共壹佰貳拾柒件,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9行至倒數第
8行「基於意圖販賣仿冒商品而陳列之犯意」更正為「基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倒數第8行「自民國96年9月初起」更正為「自民國96年3月間某日起至97年7月間某日止」、末行「130件」更正為「127件」;附表仿冒商標商品共計「130件」更正為「127件」;證據部分並補充「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1紙」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商標法第82條所稱販賣,以行為人明知為此類商品,具有營利之目的,將之販入或賣出,有其一即屬成立,並不以販入後復行賣出為構成要件,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48號判決可資參照,是被告甲○○意圖營利,販入扣案之仿冒商標商品,揆諸上開說明,一經販入即構成販賣行為。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82條、第81條第1款之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罪。被告自96年3月間某日起,至97年7月間某日止,陸續販入扣案之仿冒商標商品,係基於同一販賣之決意,而於密接之時地反覆持續販入仿冒商標商品,以達其牟利之目的,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在刑法評價上,應僅成立集合犯之一罪。被告意圖販賣而陳列使用相同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商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販賣行為侵害數商標專用權人之商標專用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至扣案之仿冒商標商品共
127件,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商標法第83條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帳冊3本、名片24張,因與本案並無關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商標法第82條、第81條第1款、第83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7月2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吳佳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8年7月20日
書記官張義龍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商標法第82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000元以下罰金。商標法第81條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0,000元以下罰金:
1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者。
2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3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其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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