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18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1868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72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茲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徒手竊取財物之犯罪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尚微、且已返還被害人及其犯罪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並兼衡其國校畢業,智識程度不高、年逾70歲、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生活狀況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2月2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蘇碧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5年12月25日
書記官賀燕花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