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2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2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22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於臺灣桃園看守所羈押中)指定辯護人 曾智群 律師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287
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共叁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有期徒刑伍年陸月;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95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在96年2月19日執行完畢,詎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先後:
㈠於97年10月17日凌晨,騎乘車牌號碼不詳之機車,在桃園
縣中壢市○○路○段附近尋找強盜之目標,嗣於同日凌晨
3時50分許,見丁○○獨自一人騎乘機車經過,乃騎乘機車尾隨之,待丁○○返回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街○○巷○弄○號之住處,並欲以鑰匙開門之際,乙○○即手持預藏之塑膠材質玩具手槍(尚不構成兇器)1把,抵住丁○○之脖子,以此強暴方式,至丁○○不能抗拒,而取走丁○○置隨身攜帶之紅灰色皮夾1只【內裝有行動電話1支、遙控器1個、鑰匙1串及現金新臺幣(下同)39,000元),得手後除將現金留下供己花用外,其餘之皮包、手機、遙控器、鑰匙及作案用之玩具手槍等物,則全數丟棄於桃園縣中壢市○○路段之大圳中。
㈡於97年10月25日晚間7時許(起訴書誤載為23日中午12時
),在桃園縣中壢市○○○街○○○號地下室中,以自備鑰匙發動 陳妍甄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電門後而竊取之,並供作代步之用。
㈢於97年10月25日晚間,再騎乘所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
0號輕型機車,在桃園縣中壢市龍昌夜市附近尋找強盜之目標,嗣於同日晚間9時30許,見甲○○攜同女兒步行由龍昌路轉入後興路1段,乃騎乘機車尾隨之,並待甲○○與女兒行至後興路1段61巷巷口時,即將所騎乘之機車(連同自備之鑰匙)丟棄在路旁,並上前將甲○○推倒於地,旋再壓制甲○○之全身,過程中甲○○雖予以反抗,惟仍無法掙脫,更因而受有左臉、右肘臂、兩膝多處擦挫傷等傷害,乙○○即趁勢將甲○○隨身所攜帶之白色皮包1只(內裝有鑰匙1串及現金1,300元)取走,並徒步逃離現場,再將皮包內之現金取出供己花用後,其餘之皮包、鑰匙等物則亦丟棄於上揭所述之大圳中;㈣於97年10月27日晚間,徒步行走於桃園縣中壢市○○街上
,嗣於同日晚間10時40分許,見戊○○獨自一人徒步返回龍川街39號住處之1樓門口時,竟又尾隨進入,並於電梯間先以雙手由後方抓住戊○○之肩膀,經戊○○反抗,乙○○即再以雙手摀住戊○○之臉部,並將戊○○壓倒在地,戊○○雖仍不斷掙扎,惟因力氣不及乙○○而無法抗拒,更於過程中受有臉部挫擦傷2處、左側眼瞼1.5公分×
1公分、鼻下0.5公分×0.2公分之傷害,乙○○即趁勢取走戊○○隨身所攜帶之皮包1只(內裝有行動電話1支、印章1枚、現金1,000元),並於得手後隨即往龍川街64巷方向逃逸。嗣因戊○○出聲呼救,經民眾 吳汶融 聽聞後騎乘機車追趕,而於追至後寮1路321巷29號前時,為行經該處之巡邏員警逮捕,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甲○○、戊○○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狀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證人丁○○、甲○○、戊○○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及於警詢中之陳述,及丙○○在警詢中之陳述,經被告及其指定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無意見而同意作為證據,且本院審酌該陳述作成時之狀況並無瑕疵之情狀存在而認為適當,亦復查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存在,揆諸上開說明,自得為證據。
二、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本案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被告及其指定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終結前就卷內所有之卷證資料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又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本案卷證所有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丁○○、甲○○、戊○○於偵查中向檢察官證述及於警詢中陳述渠等所有上揭所述財物遭強盜過程,及丙○○在警詢中陳稱伊所有機車遭竊情形均大致相符;此外,復有贓物領據(保管)單、贓物認領保管單、華揚醫院診斷證明書、陽明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各1紙及監視錄影翻拍照片、查獲照片等物在卷可佐,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而足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所為,就犯罪事實㈠、㈢、㈣部分,係犯刑法第328條第1項之強盜罪;就犯罪事實㈡部分,係犯刑法第
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按犯強盜罪,於實施強暴行為之過程中,如別無傷害之故意,僅因拉扯致被害人受有傷害,乃施強暴之當然結果,不另論傷害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441號判決要旨參照),是本案被告於犯罪事實㈢、㈣中,因實施強暴行為而於拉扯過程中致使告訴人甲○○、戊○○受有上開所述傷害,係施強暴之當然結果,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4罪間,行為互殊、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前於95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在96年2月19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不思正途以營生,僅因缺錢花用即分別竊盜及強盜他人財物,危害社會安全甚鉅,並造成被害人受有身體及精神上之損害,惟念及其於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因本案之犯罪所得財物非鉅,併已於本院審理中當庭向告訴人甲○○、戊○○道歉,堪認尚具悔意,及告訴人2人所受傷勢輕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後,再定其應執行之刑。公訴人雖聲請本院審酌被告本案之犯罪情節而宣告強制工作,然本案被告所強盜及竊取物品並非貴重,且被告前係因毒品案件而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是被告就因犯本案所受刑罰之適應性如何,仍有待觀察,尚難遽認其不具刑罰之適應性,亦即,未可據此謂刑罰無法達矯治之效而須另謀處遇方法,再審酌其素行、本案之犯罪情節等客觀事證,亦難認被告即係有犯罪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故本院審酌結果,認仍給予被告刑罰教育以察其效之機會為妥,公訴人此部分聲請,容有誤會,附此敘明。末被告持以強盜丁○○所用之玩具手槍1把,及用以竊取丙○○所有機車之鑰匙1支,雖均係供被告犯本案之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惟因未據扣案,為避免將來執行之不便,故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亦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8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俊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2月26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江德民
法官陳添喜法官蘇昌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田宜芳中華民國98年2月26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8條(普通強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犯強盜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1項及第2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強盜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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