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再字第93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聲再字第9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聲再字第931號110年度聲再字第932號再審聲請人 姜廣利 上列再審聲請人與再審相對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間聲請再審及訴訟救助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如附表所示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聲請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內容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而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判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可認其再審之聲請不合法,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137號裁定、70年台再字第35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解釋顯然違反者,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81年度台再字第14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再審聲請人對於如附表所示各確定裁定(下合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惟經核再審聲請人如附表「本件聲請再審案號」之聲請再審狀所載內容,僅泛言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惟未具體指明前揭裁定所持理由,有何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違反有效之司法院解釋,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之情事,揆諸首揭說明,難認再審聲請人已就原確定裁定合法表明聲請再審之理由,本院自無庸命其補正,應逕行駁回其再審之聲請。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7月30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蔡政哲
法官李家慧法官趙德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7月30日
書記官何嘉倫附表:
編號本件聲請再審案號原確定裁定1110年度聲再字第931號110年3月24日本院110年度聲再字第395號裁定2110年度聲再字第932號110年3月24日本院110年度救字第416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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