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1年度上訴字第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1年上訴字第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101年度上訴字第4號上訴人即被告 施勝文 指定辯護人 廖學忠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3月16日所宣示之判決,有應更正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附件附表編號15時間欄關於「99年12月22日2時13分許」之記載,應更正為「98年12月22日2時13分許」。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裁判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全案情節與裁判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附件附表編號15時間欄雖記載「99年12月22日2時13分許」,惟本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十六)係記載「於98年12月22日,在花蓮縣○○市○○○路上某卡拉OK店,販賣價格為5,000元,重量為2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與 簡博健 。」除日期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附件附表編號15時間欄記載不同外,其餘犯罪事實均相同。且上訴人即被告施勝文自99年4月30日起即因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花蓮看守所羈押,後接執行,迄今均在法務部矯正署花蓮監獄執行中。從而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關於「99年12月22日2時13分許」之記載,顯係「98年12月22日2時13分許」之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揆諸首揭規定及解釋,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更正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月14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何方興
法官林碧玲法官張宏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華民國103年1月14日
書記官溫尹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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