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除字第11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除字第11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除字第118號聲請人 邵允居 代理人 許月槿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如附表所示之股票肆張無效。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持有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所發行如附表所示之股票4張(下稱系爭股票),因不慎遺失,經聲請本院以110年度司催字第335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並已於民國110年10月4日公告於法院網站。又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系爭股票,為此聲請宣告系爭股票無效等語。
二、按無記名證券遺失、被盜或滅失者,法院得因持有人之聲請,依公示催告之程序,宣告無效;又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民法第725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系爭股票前經聲請人聲請公示催告,並經本院以110年度司催字第335號公示催告在案,嗣業經聲請人依規定聲請而於110年10月4日公告於法院網站,至111年3月4日已滿5月之申報權利期間,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系爭股票,此有前揭本院裁定及網站公告各1份在卷可考,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揭公示催告卷宗核閱無訛,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於申報權利期間屆滿後3個月內,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4月2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楊淑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4月22日
書記官詹立瑜附表:111年度除字第118號編號發行公司股票號碼種類張數股數1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711C-18DBB319股票110002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711C-18DBB320股票110003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711C-18DBB321股票110004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711C-18DBB322股票11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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