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98年度湖簡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
度偵字第154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致令他人之圍籬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拘役貳
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補充:
㈠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自白。
㈡被告甲○○利用不知情之成年工人拆除告訴人乙○○所有之
圍籬,為間接正犯。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許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98年3月31日
書記官林宗勳
附錄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及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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