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495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49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給付價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民事裁定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九五○號
原告甲○○?
訴訟代理人 陳國雄 律師被告 詹文壯 住台北市○○路廿二巷卅九號訴訟代理人 楊金順 律師複代理人 陳佳雯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件於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五○○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由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係以兩造間之土地買賣契約為據,請求被告給付剩餘價金新台幣(下同)
一百三十六萬一千二百五十元。被告則抗辯:原告遲延履行移轉土地所有權義務,伊得依系爭買賣契約書第三條規定請求原告給付違約金一千零八十九萬元,並以該違約金債權與伊所負給付價金債務相互抵銷,經抵銷後原告已不得再對伊作何請求等語。被告並不否認未付買賣價金尾款,惟提出抵銷抗辯,是以本件應審酌者,厥為被告所為抵銷抗辯是否有據。
經查在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前,被告已另行對原告起訴,請求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第
三條規定,給付違約金一千零八十九萬元中之三百萬元,本院業於九十一年一月廿二日作成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五○○號判決,判決原告應給付被告六十萬元,而駁回被告其餘請求,有該判決書在卷可稽。又兩造已分別對該判決提起上訴,亦有聲明上訴狀影本二份附卷可按。
被告據以主張抵銷之違約金債權既經伊提起別訴請求,本件訴訟之裁判,即應以該訴訟被告之請求是否成立為據,本院認有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
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婷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
法院書記官王儀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