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22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重訴字第22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重訴字第225號原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訴訟代理人 黃慧婷 律師複代理人 何育庭 律師
藍文健 被告 林國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臺北市北投區大業段四小段五四0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A、B(面積依序為七三點0四平方公尺、五點二二平方公尺)所示範圍內之雜物移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佰玖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之聲明第1項原為: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檳榔攤、棚架等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見本院卷第12頁),嗣變更上開聲明為:被告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B所示(面積依序為73.04、5.22平方公尺,下依序稱系爭土地A、B部分)範圍內之雜物(下稱系爭雜物)移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見本院卷第116頁),核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所為變更,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A、B部分經被告以系爭雜物無權占用,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移除系爭雜物後,將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土地A、B部分範圍內之系爭雜物移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本件搬遷費用過高,伊刻正籌措搬遷費用等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現場照片、本院108年度訴字第31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為憑(見本院卷第20、24、25、28至34、46至5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2頁),復經本院職權調取本院108年度訴字第31號卷宗確認無訛,堪信為真實,是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移除系爭雜物,並返還系爭土地A、B部分,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A、B部分範圍內之系爭雜物移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筠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日
書記官陳芝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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