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簡上字第4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返還寄託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簡上字第42號上訴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翁文祺 訴訟代理人 蔡陸弟 律師被上訴人陳 鄭金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寄託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2月28日本院潮州簡易庭104年度潮簡字第34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除減縮部分外)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台幣貳拾肆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一○四年九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暨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併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時,請求上訴人給付其新台幣(下同)49萬2,
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原判決所載民國104年6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本院審理中,就利息部分改請求自104年9月8日起算,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準用第446條第1項前段、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與上訴人締結消費寄託契約,於上訴人所屬枋寮水底寮郵局(下稱枋寮水底寮郵局)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0號活期存款帳戶(下稱系爭帳戶), 嗣伊 於
103年12月23日在枋寮水底寮郵局自系爭帳戶提領10萬元後,儲金簿(即存摺)遭人調換,伊疏未發現,仍於同年月31日以無摺存款之方式存入1萬3,000元,迄104年1月8日始發現上情,旋即辦理儲金簿掛失,並向警方報案,惟系爭帳戶之存款已遭歹徒以伊之儲金簿及偽造之印章盜領4次,盜領金額共49萬2,000元(盜領之時間、地點、金額如附表所示)。歹徒並未持有伊之真正印章,並非債權之準占有人,又歹徒偽造之印章與伊真正印章有所不符,且得以肉眼加以辨識,上訴人未辨識印章是否真正,即對歹徒付款,對伊不生清償之效力,伊得依消費寄託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返還49萬2,000元等語,於原審聲明: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9萬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於本院減縮為自104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上訴人則以:儲金簿為儲戶提取存款之憑證,依郵政儲金匯兌法第15條規定,儲戶遺失儲金簿者,於未辦妥掛失止付前,伊對於依規定程序並已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所為之給付,縱係冒領,亦不負責任。本件被上訴人主張遭歹徒盜領之
4次提款,其提領之時間、次數、金額均與一般盜領之情形不同,提領地點復與被上訴人有地緣關係,是否確為盜領,原屬有疑;且經辦人員均依規定程序,檢視儲金簿之真正、提款單所填項目完備、目視核對印鑑相符,並由提款人自行輸入提款密碼後,始交付款項,則伊已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縱係歹徒盜領,伊亦不負責任等語,資為抗辯,於原審聲明:㈠被上訴人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上訴意旨除如前述外,另補充以:縱認伊就上訴人遭盜領之存款仍應負返還責任,惟上訴人未妥善保管儲金簿,復使第三人得知其密碼,致其存款遭盜領,其對損害之發生為與有過失,應適用或類推適用過失相抵之規定,減免伊至少7成之返還金額等語,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除減縮部分外)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補充以:如認伊與有過失,伊至多僅負5成之責任等語,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五、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客戶歷史交易清單、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提款單、過失補副/終止申請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104年9月11日枋警偵字第10431374400號函所附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調查筆錄、105年7月11日枋警偵字第10530926200號函所附筆錄及職務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105年7月29日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0573138400號函、法務部調查局104年11月24日調科貳字第10403505740號函所附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鑑定書及鑑定分析表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9至54、65至
66、77至84頁、本院卷第41至47、49、56至60、63頁),堪認為真實:
㈠兩造締結消費寄託契約,由被上訴人於枋寮水底寮郵局開立
系爭帳戶,並留存被上訴人之印文作為提取存款時之核對資料。
㈡被上訴人於103年12月23日在枋寮水底寮郵局自系爭帳戶提
領10萬元後,系爭帳戶又有如附表所示之4筆提款,金額共49萬2,000元,該4筆提款之提款單上「 陳鄭金月 」之印文均與被上訴人留存之印文不同。
㈢被上訴人於104年1月8日向枋寮水底寮郵局辦理儲金簿之
掛失補發,並於同年月11日以儲金簿遺失並遭盜領,向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建興派出所報案,警方迄未查獲嫌疑人。
六、本件爭點為:㈠上訴人抗辯依郵政儲金匯兌法第15條規定,其對如附表所示
之4筆提款不負責任,是否有理由?㈡被上訴人就本件損害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其過失比例為何
?
七、本院判斷如下:㈠⒈按寄託物為代替物時,如約定寄託物之所有權移轉於受寄
人,並由受寄人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者,為消費寄託。自受寄人受領該物時起,準用關於消費借貸之規定。民法第60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金融機關與客戶間之乙種活期存款契約,具有消費寄託之性質,客戶得隨時請求返還寄託物。上訴人係金融機關,就客戶具領存款,究以何種方法判別印章之真偽,為其內部處理業務之問題,縱令金融機關之職員,以肉眼判別印章之真偽,並無過失,然存款為第三人偽刻印章所冒領,上訴人僅得對該冒領人為損害賠償之請求,要不得以第三人冒領之事由,主張對於被上訴人已生清償之效力(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2965號判例、73年度第1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⒉次按郵政儲金初次存入時,由存入之郵局,按其種類分別
發給郵政儲金簿或單據,作為憑證。儲戶提取存款之憑證或印鑑遺失時,應向中華郵政公司辦理掛失止付;在儲戶未辦妥掛失止付前,中華郵政公司對於依規定程序並已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所為之給付,縱係冒領,亦不負責任。郵政儲金匯兌法第15條定有明文。基此,儲戶遺失儲金簿,固應向上訴人辦理掛失止付,惟於未辦妥前即遭冒領時,上訴人仍以其給付係「依規定程序並已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所為」者,始得對於儲戶免除返還存款(消費寄託物)之責任。而依上訴人訂定之郵政存簿儲金作業規章第34條規定:儲戶(通儲戶)提款時,應填具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下稱提款單)1紙,加蓋原留印鑑,連同儲金簿一併交任一郵局辦理。…受理局經辦員應處理手續如下:檢視提款單所填節目完備,提款大小寫金額相符。核對印鑑相符。㈠使用密碼者,請儲戶自行由密碼輸入器輸入儲金簿密碼…。依據提款單輸入「1506」交易代號後,即依下列手續辦理:㈠刷讀儲金簿磁條,印錄儲金簿、印證提款單,並經確實核對相關印證資料無誤後,加蓋儲匯壽險專用章(見本院卷第66頁)。是以,儲戶如經設定儲金簿密碼,其至上訴人任一郵局臨櫃提款時,必須出具儲金簿、原留印鑑,並輸入儲金簿密碼,倘欠缺其一,上訴人仍為給付,即難謂係依規定程序所為之給付。
⒊經查:如附表所示4筆提款之提款單驗證欄所載交易代號
均為1506,有提款單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5至66頁),則上訴人受理上開提款,自應遵守前揭郵政存簿儲金作業規章第34條之規定。而如附表所示4筆提款之提款單上「陳鄭金月」之印文,均與被上訴人留存之印文不同,業據前述,則上訴人所為如附表所示之4筆給付,並未經提款人出具被上訴人之「原留印鑑」之事實,應堪認定。又上訴人為郵政儲金匯兌法第2條所定辦理郵政儲金匯兌事務之唯一機構,儲戶對上訴人有強烈之信賴關係存在,上訴人受理儲戶提款之郵局及經辦員,對於提取存簿儲金事務,自應具備相當之設備及專業能力,而對儲戶負有保護、照顧或防範損害發生之注意義務。鑑於科技進步日新月異,倘上訴人怠於提升其設備及專業能力,致未能防範歹徒以偽造儲戶印鑑之方式盜領存款,原難謂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本件如附表所示4筆提款之提款單上「陳鄭金月」之印文,與被上訴人之原留印鑑固有所相似,惟二者印文經同倍率放大重疊比對結果,其形體無法疊合,且其紋線細部特徵不同,有前揭法務部調查局104年11月24日調科貳字第10403505740號函所附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鑑定書及鑑定分析表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9至84頁),堪認二者印文經放大進行重疊比對、特徵比對後,即能辨識其差異。從而,上訴人未設置放大或投影設備,僅憑經辦員之肉眼以判別印文之真偽,自應承擔因判別錯誤所生之風險,其就被上訴人之提款遭盜領,並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⒋綜上,上訴人就如附表所示4筆提款所為之給付,並非依
規定程序為之,且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其抗辯得依郵政儲金匯兌法第15條規定,對上開冒領不負責任云云,尚無可採。
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一過失相抵原則,旨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被害人於事故之發生或損害之擴大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苛,因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又此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只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其過失行為並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即屬相當。而上開規定,既係為求公平分擔損失而設,即非僅得適用於損害賠償之債,於請求履行契約債務時,亦應得適用之。本件被上訴人係依消費寄託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履行返還存款之義務,惟上訴人前因歹徒之盜領而損失49萬2,00
0元,且歹徒之所以能藉被上訴人之儲金簿而為盜領,係因被上訴人未善盡保管儲金簿之義務,復於儲金簿遺失後未即時向上訴人辦理掛失止付之故,則被上訴人就儲金簿「未盡保管義務」、「未即時辦理掛失止付」之行為,乃上訴人受有損失之共同原因,並有助於損失之發生,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履行返還存款之義務時,基於公平原則,即得適用民法第217條第1項之規定,而減免上訴人依契約所應返還之金額。衡酌本件被上訴人未妥善保管其儲金簿,及於儲金簿遺失後未即時辦理掛失止付之行為,均無證據證明係被上訴人故意為之,至於被上訴人之儲金簿密碼何以遭歹徒得知,亦無證據證明係被上訴人之行為所造成,並參諸兩造各自違反義務之種類、情節及其原因力之輕重,認以判定被上訴人之過失比例50%,較為合理。從而,本件應依過失相抵原則,減輕上訴人50%之給付金額,則被上訴人所得請求返還之金額,即應減為24萬6,000元(計算式:492000×50%=246000)。
八、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依消費寄託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其49萬2,000元,及自104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24萬6,000元本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部分,非有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超過24萬6,000元本息部分,暨就該超過部分依職權所為假執行之宣告,容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上開應予准許部分,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此部分被上訴人假執行之聲請並無必要,僅係促使法院職權為之),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4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凃春生
法官林綉君法官李珮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4日
書記官劉毓如附表:
┌──┬───────────┬───────┬──────┐│編號│時間│地點│金額│├──┼───────────┼───────┼──────┤│1│103年12月23日11時34分│鳳山郵局│320,000元│├──┼───────────┼───────┼──────┤│2│103年12月23日12時5分│高雄正言郵局│60,000元│├──┼───────────┼───────┼──────┤│3│103年12月24日8時3分│高雄正言郵局│95,000元│├──┼───────────┼───────┼──────┤│4│103年12月31日10時9分│東港中正路郵局│17,000元│├──┼───────────┴───────┴──────┤│合計│492,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