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15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15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152號聲請人 王炳龍 上列聲請人即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天母華琪大廈仁座管理委員會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104年度簡上字第177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民事事件,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者,係以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或法官有該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為要件,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按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
2款規定,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情形,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者,係指法官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嫌怨或有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而言。若法官僅於訴訟進行指揮不當,或容納一方當事人調查證據之聲請,或進行訴訟遲緩,或他方當事人聲明之證據不為調查,尚難遽指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得對之聲請迴避(最高法院79年度台抗字第90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上開迴避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34條第1項、第2項及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04年度簡上字第177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由 蔡子琪 法官行準備程序,並經數次開庭後,均未見相對人即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 張秋美 」出庭,且亦未對聲請人所為主張提出答辯狀;至鈞院於民國105年7月14日進行準備程序,「張秋美」仍未出庭,而由「 洪慧娟 」於法定代理人處簽到,並經蔡子琪法官拿出空白「委任狀」及「委任訴訟代理人事」等2張文件,交由「洪慧娟」當庭填寫,此已違反民事訴訟法第69條第1項規定,且「洪慧娟」並非民事事件委任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許可準則第2條所列之人,自不得為本件被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又縱認其符合上開要件,因聲請人已在上訴狀內載明「洪慧娟」誠信有問題乙節,蔡子琪法官暸若指掌,自不應許可「洪慧娟」擔任被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然經聲請人當庭抗議後,蔡子琪法官竟稱此為其之權利,顯屬公然違法,而難期公平。再者,聲請人要求調查本案「實體」是否存在,並具狀請求被上訴人提出證明其債權存在之歷屆主委移交清冊及大樓結算表,均未經被上訴人提出上開證明文件,蔡子琪法官隨即結束準備程序,似是對造與其委任律師在配合進行訴訟,並預為不利於聲請人之判決,上開情事均足見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34條第1項等規定,聲請蔡子琪法官迴避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執上開聲請法官迴避之事由,無非指摘法官於審理案件時,有訴訟指揮不當、適用法規不當或未予調查證據之情事,而在主觀上疑其有偏頗之虞,惟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此類事由尚不得執為聲請法官迴避之原因。且聲請人提起本件聲請後,復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法官於該件訴訟有何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何交誼或嫌怨等事實存在,則聲請人徒執前情,主張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並聲請迴避,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另聲請人於105年7月26日聲請狀中所載依民事訴訟法第68條第2項規定,請求裁定撤銷「洪慧娟」為訴訟代理人之許可,及依民事訴訟法第23條第1項第1款及第3項規定,聲請由本院請求直接上級法院指定管轄部分,因非屬聲請迴避之範圍,自應由本案承辦股另行處理,併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2月8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政佑
法官蘇珈漪法官馬傲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2日
書記官洪忠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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