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司聲字第49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聲字第491號聲請人珠海世錩金屬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惠娟 代理人 徐秀蘭 律師相對人唯林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萬山 相對人尚力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賢富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又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係指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未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得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最高法院53年臺抗字第279號判例意旨參照)。末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得為執行名義。前項情形,為裁定之法院應付與裁定確定證明書。債務人主張支付命令上所載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者,法院依債務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支付命令於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編依本施行法第十二條第六項公告施行(即104年7月3日)後確定者,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521條及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條之4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4年度司裁全字第446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1,000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4年度存字第881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業經取得本院104年度司促字第14423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其支付命令債務人應連帶清償美金1,622,821元整,以聲請當日104年10月1日臺灣銀行匯率計算(1:32.71),折合新臺幣5,308萬2,475元,聲請人之請求已全部勝訴確定,應供擔保原因消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應供擔保原因消滅,請求返還擔保金35萬元,並提出本院104年度司裁全字第446號民事裁定、104年度存字第881號提存書、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本院104年度司促字第14423號支付命令及其確定證明書等影本為證。
三、查本件假扣押所保全之債權(即聲請人對於相對人之貨款債權),雖經本院核發104年度司促字第14423號支付命令確定,有聲請人提出之前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影本為證。惟該支付命令係於104年11月16日確定,有聲請人所提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聲請人所提支付命令於104年7月3日後確定,其性質僅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自難謂其屬供擔保人即聲請人本案勝訴確定之供擔保原因原因消滅。本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5年12月8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施婉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