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度上字第13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上字第13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字第一三四號
上訴人雅史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被上訴人巧益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0三八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
一、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其陳述略以:
㈠兩造常有生意往來,民國(下同)九十年九月間,上訴人曾介紹英國客戶「OF
FICEMANIA」要向被上訴人購買皮椅一批,但當時被上訴人認為買方要求貨款需在貨到三個月才支付,付款期限過久,風險過大,而未成交。同年十二月間,被上訴人則主動找上訴人,問到「OFFICEMANIA」是否仍願意購買皮椅,如果願意,被上訴人願依其先前所提的付款條件出賣,不過因為被上訴人與「OFFICEMANIA」不曾有過交易,而且貨到三個月方式付款,風險較大,「OFFICEMANIA」又遠在英國,被上訴人願意給上訴人貨款總額百分之五的傭金,而由上訴人出面向被上訴人訂貨,如果將來「OFFICEMANIA」不能依約給付貨款,其風險由兩造各負擔一半,上訴人同意,才在九十年十二月十七日以上訴人的名義向被上訴人下訂購單,約定付款條件為「國外客戶匯款入帳後,七天內匯款至巧益」,此事實有訂購單可憑。不料,「OFFICEMANIA」只匯了兩次貨款,約折合新臺幣(下同)九十萬元給上訴人支付被上訴人,之後就不再給付其餘貨款。為此,上訴人已經委託鄧百式國際徵信公司向「OFFICEMANIA」催討貨款,但未追討到分文,此有欠款處理記錄乙份可憑。依兩造約定「國外客戶匯款入帳後,七天內匯款至巧益」的付款條件,「OFFICEMANIA」既然未將其餘貨款匯入上訴人的帳戶,兩造間的付款條件就還沒有成就,上訴人自然不用付貨款給被上訴人。
㈡被上訴人雖否認上訴人所提出卷附之本件系爭訂購單為真正,但於上訴人請求命
其提出本件交易之訂購單時,被上訴人卻以因已逾一年之保存期限而告銷毀之,為其無法提出之理由。然本件系爭物品之訂購日期係九十年十二月十七日,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未付部分貨款為由提起本件訴訟之日期係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一日,當時二者之間隔未滿一年,加以本件部分貨款尚未受償,被上訴人又已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給付貨款,依理被上訴人自不可能事後將該訂購單以因逾保存期限壹年為由而銷毀之。故被上訴人應可提出上訴人向其訂購本件貨品之訂購單,以明本件買賣之付款條件是否約定為:「國外客戶匯款入帳後,七天內匯款至巧益」。若被上訴人仍拒絕提出本件貨品之訂購單,顯係其故意不提出,則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二條之一第一項:「當事人因妨礙他造使用,故意將證據滅失、隱匿或致礙難使用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證據之主張或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為真實」之規定,認上訴人所提出之訂購單為真實,並據以認定上訴人所主張本件買賣之付款條件為「國外客戶匯款入帳後,七天內匯款至巧益」為真實。是以被上訴人本件之請求為無理由,其在第一審之訴應予駁回。
㈢再退步言之,縱認上訴人仍需支付貨款餘額予被上訴人,惟兩造既約明「風險各
負擔一半」,則被上訴人亦只能請求上訴人給付「OFFICEMANIA」未付貨款餘額之半數金額,今被上訴人請求未付貨款餘額之全數,叫上訴人負擔全部交易之風險,亦實無理由,而不應全部准其所請。
二、被上訴人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其陳述略以: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㈠上訴人在九十年十二月十七日向被上訴人購買皮椅一批,價金為二百六十五萬零
四百七十七元,被上訴人已經在九十一年一月三日將上述貨品交付上訴人,並且開立發票向上訴人請款,不料上訴人只給付其中九十萬元,及代墊報關費用四萬二千九百二十五元,餘款一百七十萬七千五百五十二元遲不給付,雖經被上訴人多次函催,仍置之不理,被上訴人因依買賣契約,提起本訴請求給付。
㈡兩造常有生意往來,而且付款條件向來約定「TT三十天」,也就是貨到三十天
內付款,因為訂購單只保存一年,故本件之訂購單已滅失沒有保留,但有另外三筆買賣交易之訂購單影本可證。而上訴人提出的訂購單影本,上面所記載的付款條件卻是:「國外客戶匯款入帳後,七天內匯款至巧益」,顯然不合兩造生意往來付款方式的常規,被上訴人否認是當時的訂購單,且該訂購單上無被上訴人之簽名,上訴人復無法舉證證明該訂購單為真正,自不能執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退一步來說,即使是當時的訂購單,但上訴人一直未就英國「OFFICEMANIA」客戶是否未付款及已對該公司追討貨款等事實,舉出證據加以證實,只空口辯稱「OFFICEMANIA」客戶既然未將剩餘款項匯入上訴人帳戶,上訴人自不用給付貨款給被上訴人云云,實在難以採信。其實,前述皮椅是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所購買,與「OFFICEMANIA」毫無關係,而且該皮椅已由被上訴人交付上訴人,並且開立發票向上訴人請款,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貨款,即屬有據。被上訴人之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被上訴人於原審業已說明被上訴人公司九十年以前(包括九十年度當年之訂單)
之訂單已滅失,而系爭皮椅乃上訴人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七日向被上訴人訂購,被上訴人自無從提出該訂購單,是並無拒絕提出之情事可言,況且民事訴訟法第二八二條之一第一項規定之適用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故意為前提,是如若上訴人主張本件可適用上開規定,自應由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有何隱匿、滅失證據之故意情事提出具體事證以實其說。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七七條定有明文,上訴人既然提出訂購單作為其上開辯解之憑證,則依舉證責任之規定,自應由上訴人就其所提訂購單之真正負舉證責任,乃上訴人竟以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九十一年間兩造往來訂單影本為由,繼而主張被上訴人應提出系爭訂購單,顯係顛倒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況且被上訴人係為否認上訴人所提之訂購單為真,方於原審提出九十一年間兩造往來之訂單影本以利辯駁,並非因負有舉證責任而提出。
㈣兩造交易方式,皆係由上訴人先傳真欲訂購之資料予被上訴人,由被上訴人報價
後,雙方再次洽談確認交易內容,才由上訴人傳真訂購單予被上訴人,交易即屬成立,故被上訴人對該傳真訂購單並無回簽。而本件系爭皮椅之買賣,在雙方洽談確認交易內容時,上訴人所傳真之函詢文件上即有明確記載「付款條件:貨到英國當地三十天後,當月月底付款」,嗣雙方再經確認未作任何變動,此有上訴人於訂購前所傳真之函詢文件為證,若上開函詢文件上所載付款條件最後確認時有所變動,兩造豈有不審慎另立書面以為憑據之理?
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七日向伊購買皮椅一批,價金為二百六十五萬零四百七十七元,伊已於九十一年一月三日將上述貨品交付上訴人,並開立發票向上訴人請款,不料上訴人只給付其中九十萬元,及代墊報關費用四萬二千九百二十五元,餘款一百七十萬七千五百五十二元遲不給付,為此乃依買賣契約,請求上訴人應如數給付等情。固據提出通知書及統一發票為證。
二、上訴人對於前述以伊名義向被上訴人購買皮椅,價金二百六十五萬零四百七十七元,已付其中九十餘萬元,尚有價金一百七十萬七千五百五十二元未付之事實,雖然不予爭執,惟抗辯稱:前述皮椅是由英國客戶「OFFICEMANIA」向伊購買,因伊認為本件交易風險較大,乃與被上訴人約定付款條件為「國外客戶匯款入帳後,七天內匯款至巧益」,亦即本件貨款應於國外客戶「OFFICEMANIA」匯款入帳後,七天內匯款給被上訴人,因「OFFICEMANIA」只匯了兩次貨款,折合約九十萬元,伊已支付予被上訴人,其餘貨款則迄未匯付,伊為此業已委託國際徵信公司進行催討。依兩造約定前述付款條件,國外客戶既然未將其餘貨款匯入伊帳戶,則兩造間就其餘貨款所約定之付款條件即尚未成就,被上訴人請求給付其餘貨款自屬無理由等語。並提出九十年十二月十七日以上訴人名義向被上訴人所下訂購單影本為證。
三、本件兩造即買賣雙方對於前述皮椅一批之交易,約定價金為二百六十五萬零四百七十七元,貨品已經交付,但尚有貨款一百七十萬七千五百五十二元未付之事實,未有爭執。所爭執者,為付款條件究竟如何約定而已。即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常有生意往來,付款條件向來約定「TT三十天」,也就是貨到三十天內付款,因為訂購單只保存一年,故本件訂購單已滅失沒有保留,但有被上訴人所提另外三筆買賣交易之訂購單影本可證等情。上訴人則主張:本件交易約定付款條件為「國外客戶匯款入帳後,七天內匯款至巧益」,故應待國外客戶匯款入帳後,七天內匯款給被上訴人,此有伊向被上訴人所下訂購單影本可證,被上訴人如否認該訂購單為真正,自應提出本件交易之訂購單,以明付款條件究竟如何約定,詎其卻以因已逾一年之保存期限而銷毀為由,拒絕提出,但本件之訂購日期係九十年十二月十七日,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之日期係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一日,當時並未逾一年之保存期限,且既有部分貨款尚未受償,而起訴請求給付,被上訴人自不可能再以保存期限已逾一年為由加以銷毀,顯係其故意不提出,故應認定本件買賣之付款條件係約定「國外客戶匯款入帳後,七天內匯款至巧益」為真實等語。
四、經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向其購買皮椅一批之事實,固因上訴人未有爭執而堪信為真,惟就本件買賣交易之付款條件,雙方究竟如何約定,被上訴人既起訴請求依買賣契約,命上訴人給付貨款,則被上訴人就該付款條件之記載有關之買賣契約(訂購單),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即有提出之義務。而本件交易係由上訴人向被上訴人下訂購單為之,亦即雙方係以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所下之訂購單為買賣契約,此為兩造所不爭。但被上訴人始終未能提出具買賣契約性質之訂購單,以證明雙方所約定之付款條件如何。被上訴人雖提出兩造間另外三筆買賣交易之訂購單影本,主張兩造常有生意往來,付款條件向來約定「TT三十天」,也就是貨到三十天內付款,更於本審最後言詞論期日另提出上訴人於訂購前所傳真之函詢文件,主張在雙方洽談交易內容時,已在函詢文件上約定付款條件為「貨到英國當地三十天後,當月月底付款」,嗣經最後確認未曾再作任何變動云云。然此均為上訴人所否認。而被上訴人既不諱言兩造交易方式,均係先由雙方洽談交易內容,並經最後確認,才由上訴人傳真訂購單予被上訴人,準此,則每件交易最後所確認之內容條件等,未必絕對完全相同,而每件交易最後所確認之內容條件,自應於訂購單加以記載,並以訂購單所載者為準。被上訴人提出兩造間另外三筆買賣交易之訂購單影本及本件交易上訴人於訂購前所傳真之函詢文件等,均不能證明係本件交易最後所確認之內容條件,殊難據此採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
五、上訴人提出其在九十年十二月十七日向被上訴人所下之訂購單,記載付款條件為「國外客戶匯款入帳後,七天內匯款至巧益」,被上訴人雖否認該訂購單之真正,謂該訂購單上並無被上訴人之簽名云云。但被上訴人既自承:兩造交易方式:::在雙方洽談確認交易內容後,才由上訴人傳真訂購單予被上訴人,交易即屬成立,故被上訴人對該傳真訂購單並無回簽(見事實欄二之㈣所載),是以被上訴人以其未簽名之理由,否認該訂購單之真正,已有可議。又被上訴人既然否認上訴人所提出之訂購單為真正,理應自行提出本件交易之訂購單,證明雙方就本件交易所確認之內容條件,詎其卻以因已逾一年之保存期限已銷毀滅失之理由,拒絕提出。然本件之訂購日期係九十年十二月十七日,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之日期係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一日,當時並未逾一年之保存期限,且被上訴人既有部分貨款尚未受償,而提起請求上訴人給付之訴訟,被上訴人應無再將訂購單加以銷毀之道理。尤其,被上訴人既能提出本件交易上訴人於訂購前所傳真之函詢文件,即將雙方尚在洽談階段之文件加以保存,何以反將較此重要且具買賣契約性質之訂購單輕率予以銷毀,也不合常情。是以上訴人指被上訴人係其故意不提出伊向其所下之訂購單,即非全然無據。經本院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七日當庭裁定命被上訴人於十日內提出該訂購單,被上訴人逾時均未提出,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五條之規定,本院認上訴人關於該文書及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起訴請求依買賣契約,命上訴人給付貨款,詎其竟拒絕提出具買賣契約性質之訂購單,俾以其上所記載之內容來證明雙方就本件交易最後所確認之付款條件,卻提出與本件交易無關之另外三筆訂購單影本,以及尚在雙方洽談階段,無法證明與最後所確認者相同之函詢文件所載,為其請求上訴人給付貨款之憑據,自屬不足採。上訴人抗辯稱:本件交易約定付款條件為「國外客戶匯款入帳後,七天內匯款至巧益」,故應待國外客戶匯款入帳後,七天內匯款給被上訴人,既然國外客戶迄未將其餘貨款匯入伊帳戶,則兩造間就其餘貨款部分之付款條件即尚未成就,被上訴人不能對伊請求給付其餘貨款等語,為有理由。原審判命上訴人應依被上訴人之請求如數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即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將原判決予以廢棄,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九日~B1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陳滿賢~B2法官邱森樟~B3法官古金男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B書記官王麗英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日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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