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55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訴字第558號原告 徐建平 訴訟代理人 劉宏邈 律師被告 林廖海
游永豐 (原名 游永豊 )
游三郎 游明山
藍英鳳 (即 游振堂 之承受訴訟人)
游春好 (兼 游家德 、 游家慶 之承當訴訟人)
游清波 游燕飛 (兼游 廖金 之承受訴訟人)
游娟姑 (兼游廖金之承受訴訟人)
游舜姬 (兼游廖金之承受訴訟人)
游燕平 (即游廖金之承受訴訟人)
劉永棋 呂碧月 游守勤 劉泰逸
陳世璋
游麗靜 (即 游宏明 之承受訴訟人)
游梅 游倩美 游月秀 游榮隆
游榮發 葉游麗微
游麗真
游麗惠 游 張紅桃 劉銘智 游明珠 (即 游富男 及游 黃桂美 之承受訴訟人)
簡宗偉 (即 游雪 之承受訴訟人)
簡宗仁 (即游雪之承受訴訟人)上30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沈志成 律師
施懿哲 律師被告 張裕能 訴訟代理人 張傑 被告築實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張傑被告 林鴻邦 (兼 游家鵬 、 游淑敏 、 游博盛 、 游喻婞 、游訴訟代理人 吳姝叡 律師被告 曾紹評 訴訟代理人 曾宗發 被告 游振元
劉麗玉 姚勇臣 曾景煌 游千慧 游 陳麗貞 游玉如 游清舜 游博文 張高祥 訴訟代理人 蘇彥嘉 被告 張鈞詠 訴訟代理人 呂國權 被告 黃仁溪
曾綉娟 (即 曾游清月 之承受訴訟人)受告知人 黃帥晴
新北市土城區農會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林義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由被告林鴻邦為被告曾綉娟之承當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由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前項但書情形,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曾綉娟(即曾游清月之承受訴訟人,下稱其名)於訴訟進行中即民國112年9月4日將其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分稱其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08分之1出售予被告林鴻邦(下稱其名),林鴻邦就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變更各為7200分之2033,有上開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異動索引可稽(見本院訴字卷十一第333頁、第335頁),林鴻邦向本院聲請由其承當訴訟(見本院訴字卷十一第331至332頁)。茲依前開規定原應徵得兩造之同意,第三人始得代當事人承當訴訟,移轉之當事人始能脫離訴訟,惟本件因當事人眾多,有部分當事人並未於歷次準備程序期日到場,承當訴訟之聲請勢必無法取得兩造全體之同意,為便利訴訟之進行,爰依聲請裁定命林鴻邦承當訴訟為曾綉娟(即曾游清月之承受訴訟人)之承當訴訟人,以續行訴訟。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0月17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趙伯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12年10月17日
書記官康閔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