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55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55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訴字第558號原告 徐建平 訴訟代理人 劉宏邈 律師被告 林廖海
游永豐 (原名 游永豊
游三郎 游明山
藍英鳳 (即 游振堂 之承受訴訟人)
游春好 (兼 游家德游家慶 之承當訴訟人)
游清波 游燕飛 (兼游 廖金 之承受訴訟人)
游娟姑 (兼游廖金之承受訴訟人)
游舜姬 (兼游廖金之承受訴訟人)
游燕平 (即游廖金之承受訴訟人)
劉永棋 呂碧月 游守勤 劉泰逸
陳世璋
游麗靜 (即 游宏明 之承受訴訟人)
游梅 游倩美 游月秀 游榮隆
游榮發 葉游麗微
游麗真
游麗惠張紅桃 劉銘智 游明珠 (即 游富男 及游 黃桂美 之承受訴訟人)
簡宗偉 (即 游雪 之承受訴訟人)
簡宗仁 (即游雪之承受訴訟人)上30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沈志成 律師
施懿哲 律師被告 張裕能 訴訟代理人 張傑 被告築實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張傑被告 林鴻邦 (兼 游家鵬游淑敏游博盛游喻婞 、游訴訟代理人 吳姝叡 律師被告 曾紹評 訴訟代理人 曾宗發 被告 游振元
劉麗玉 姚勇臣 曾景煌 游千慧陳麗貞 游玉如 游清舜 游博文 張高祥 訴訟代理人 蘇彥嘉 被告 張鈞詠 訴訟代理人 呂國權 被告 黃仁溪
曾綉娟 (即 曾游清月 之承受訴訟人)受告知人 黃帥晴
新北市土城區農會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林義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由被告林鴻邦為被告曾綉娟之承當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由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前項但書情形,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曾綉娟(即曾游清月之承受訴訟人,下稱其名)於訴訟進行中即民國112年9月4日將其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分稱其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08分之1出售予被告林鴻邦(下稱其名),林鴻邦就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變更各為7200分之2033,有上開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異動索引可稽(見本院訴字卷十一第333頁、第335頁),林鴻邦向本院聲請由其承當訴訟(見本院訴字卷十一第331至332頁)。茲依前開規定原應徵得兩造之同意,第三人始得代當事人承當訴訟,移轉之當事人始能脫離訴訟,惟本件因當事人眾多,有部分當事人並未於歷次準備程序期日到場,承當訴訟之聲請勢必無法取得兩造全體之同意,為便利訴訟之進行,爰依聲請裁定命林鴻邦承當訴訟為曾綉娟(即曾游清月之承受訴訟人)之承當訴訟人,以續行訴訟。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0月17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趙伯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12年10月17日
書記官康閔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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