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26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26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263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龍文選任辯護人郭柏鴻律師
李牧宸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0392號),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葉龍文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又依此簡易判決處刑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葉龍文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以通常審判程序進行(113年度易字第572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其犯行已表認罪(本院113年度易字第572號【下稱本院卷】第46頁),參以卷內現存之證據,認其合於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本案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並應補充說明「按滿80歲人之行為,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8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民國00年00月0日生,所犯竊盜罪之行為滿80歲,審其情節,爰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者外,餘均同於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茲均引用之(如附件)。
三、爰審酌被告年事已高,恣意行竊他人財物,實為不該,斟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財物價額,適幸經警及時查扣發還,終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犯罪後之態度尚可,與告訴人 陳星錦 調解成立復依約履行,此經參閱本院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475號調解筆錄無誤,教育程度「專科畢業」,無前科,已退休,從事資源回收,罹患輕度失智症等疾病,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情,業據其於警詢時與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偵卷第4頁、本院卷第47頁),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提出刑事答辯狀附資料各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5頁、審易卷第41頁至第61頁),依此顯現其智識程度、品行、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經此偵查、審判程序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因認其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七、本案經檢察官粘鑫提起公訴,檢察官朱柏璋、林蔚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6月27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吳宗航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心吟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實體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70392號被告葉龍文男8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龍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29日17時19分許,徒手竊取陳星錦放置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地板上之小金剛吊車1台(價值約新臺幣16,000元),得手後離去。
二、案經陳星錦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葉龍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於上開時、地,拿取小金剛吊車1台之事實。2告訴人陳星錦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告訴人將小金剛吊車1台置於地面上,周圍有以黃色警示帶圍起來等事實。3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份被告進入黃色警示帶包圍之區域內,拿取放置在黃色警示帶範圍內地面上小金剛吊車1台後離去等事實。
二、核被告葉龍文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為滿80歲以上之人,請依刑法第18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所竊得之小金剛吊車1台,為其犯罪所得,惟業已發還,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稽,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17日
檢察官粘鑫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2月7日
書記官林佩芸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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