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侵聲字第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羈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侵聲字第7號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 陳永來 律師
陳郁仁 律師 吳勁昌 律師被告蔡昱呈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等案件,聲請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提出新臺幣伍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限制住居於桃園市○○區○○街○○○號,及限制出境、出海,並不得對本案被害人之身體實施危害或恐嚇之行為。
理由
一、查被告甲○○前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被告坦承全部犯行,並有被害人指述、性侵害案件診斷證明書及照片等可佐,足認犯罪嫌疑重大,被告所犯之加重強制性交罪係法定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雖因被告於犯本案後仍返家居住,經警於其上班處所拘提到案,難認有逃亡之虞,然依被告之供述,可知其於本案發生前即見過被害人,係臨時起意前往尋找被害人,並進而發生本件強制性交犯行,是縱使被告坦承本件犯行,仍難保其不會再去接觸被害人,為保護被害人之安全,堪認被告有勾串證人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但因被告於羈押後應無從再與被害人有接觸,尚無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於104年11月23日執行羈押,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請求能夠讓被告交保,使被告於入監執行前尚有機會得返家與家人團聚等語。
三、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又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得限制被告之住居;法院許可停止羈押時,得命被告應遵守下列事項:二、不得對被害人、證人、鑑定人、辦理本案偵查、審判之公務員或其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家長、家屬之身體或財產實施危害或恐嚇之行為。四、其他經法院認為適當之事項;停止羈押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命再執行羈押:二、受住居之限制而違背者。四、違背法院依前條所定應遵守之事項者,刑事訴訟法第
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5項、第116條之2第
2款、第4款、第117條第1項第2款、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院認被告前開羈押原因,雖仍存在,然尚非不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爰准予被告提出新臺幣5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限制住居於桃園市○○區○○街○○○號,並限制出境、出海,且不得對本案被害人之身體實施危害或恐嚇之行為。倘被告有違背上開事項情事,本院亦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17條第1項第2款、第4款規定命再執行羈押,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16條之2第2款、第4款、第
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2月18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潘怡華
法官商啟泰法官陳柏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郭力瑋中華民國105年2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