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9年度簡上字第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9年簡上字第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簡上字第52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賴妤喬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30日
109年度埔簡字第9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原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861號及移送併辦案號: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384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賴妤喬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經核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並補充理由如下。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當初被告因求職心切,一時不查而將帳戶付他人。請求從輕發落,給予緩刑或分期支付罰金等語。
三、經查:按法官於有罪判決中,究應如何量處罪刑,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諸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該法定刑度範圍內,基於合義務性之裁量,量處被告罪刑,此項量刑之裁量權,雖非得任意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理原則之拘束,即仍須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國民法律感情及一般合法有效之慣例等規範,尤其應遵守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之意旨,否則即可能構成裁量濫用之違法(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7655號判決意旨參照),然如非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即使上級法院對下級法院裁量權之審查,亦應同此標準,此不僅在保障法官不受任何制度外之不當干涉,更保障法官不受制度內的異質干涉,此方符憲法第80條所宣示獨立審判之真義;易言之,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參照)。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參照)。準此,上級法院對下級法院裁量權之審查,除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本件原審判決認被告本案犯行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與他人,恐遭他人利用於財產犯罪,仍任意將本案3個帳戶之提領工具交付與他人使用,造成執法機關查緝犯罪行為人之困難,助長社會詐騙犯罪之風氣,嚴重影響社會治安,且造成被害人等5人受有之財產損害,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坦承犯行,有與被害人等5人調解之意願,並於原審所排定之調解期日到場,與到場之告訴人 李宛柔 成立調解,與未到場之其他被害人等4人無從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暨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陳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過重之不當情形,依前揭說明,本院即應予尊重。從而,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並無違法及不當之處。又被告主張分期繳納罰金,應屬執行單位權責。綜上所述,上訴人本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至被告提供上開3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是否構成幫助洗錢之行為,應觀諸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人主觀上是否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之實行,亦即提供帳戶之人主觀上須具備「提供帳戶」及「帳戶有助洗錢」之雙重故意,始能認定提供帳戶之人該當洗錢罪之幫助犯,倘若行為人主觀上雖知悉提供帳戶,但並未意識其提供帳戶之行為將有助於洗錢,自仍不符合幫助洗錢之行為,本件被告雖提供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並可預見其提供帳戶之行為將幫助詐欺集團詐欺他人,惟觀諸卷內事證,既無法證明被告係該詐欺集團成員,亦難認定被告提供帳戶當下得以瞭解該詐欺集團之成員分工,或得以知悉或預見詐欺集團成員後續對詐欺款項之處理方式為何,既無法認定被告於提供帳戶之際,即知悉將會幫助集團產生隱匿犯罪所得、製造斷點之效果,自亦無法論被告構成幫助洗錢罪,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豐勳提起公訴,檢察官呂建興聲請移送併辦,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4月20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蔡志明法官李怡貞法官顏紫安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中華民國110年4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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