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審易字第79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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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審易字第7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易字第794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元智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5668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簡字第1621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劉元智前為告訴人 陳冠妤 同居男女朋友,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於民國112年1月30日19時32分許,在高雄市美濃區廣德里源泉街農地,因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將告訴人推倒在地,致告訴人受有左膝蓋2×2公分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前述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查被告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且經告訴人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撤回告訴聲請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8月25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陳明呈
法官姚怡菁法官李冠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12年8月25日
書記官顏宗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