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審交易字第5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審交易字第5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重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交易字第539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永昇上列被告因過失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4945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交簡字第514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張永昇於民國111年4月17日6時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沿高雄市美濃區中興路1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復興街1段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注意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該路段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而依當時天候陰、晨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注意前方車輛行駛動態,即貿然以時速約80公里之速度行駛,適有告訴人 劉偉杰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高雄市美濃區復興街1段與中興路1段之交岔路口由南往北方向綠燈起駛,遭被告駕駛上開租賃小客車撞擊後,再擦撞案外人 蕭月琴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告訴人受有左側肱骨開放性骨折、右側第5及第6肋骨骨折、頭部外傷併短暫意識喪失(ICD:T07,重大創傷且其嚴重程度到達創傷嚴重程度分數16分以上;ISS:17分)、雙手手神經損傷、右臂神經叢損傷合併右上肢喪失功能之重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後段過失傷害致重傷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前述過失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過失傷害致重傷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查被告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且經告訴人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撤回告訴聲請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8月25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陳明呈
法官姚怡菁法官李冠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8月25日
書記官顏宗貝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