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520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520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5207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浩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犯藥事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1年度執聲沒字第98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由
一、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被告陳浩所涉違反藥事法案件,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1939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並已於民國101年10月27日屆滿時未經撤銷,扣案如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保字第4324號、100年度安保字第1196號扣押物品清單所示之物品,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三、經查:被告陳浩因違反藥事法第82條第1項之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19396號為緩起訴處分,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0年10月28日以100年度上職議字第14441號處分書為再議駁回之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0年10月28日起,並已於101年10月27日屆滿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處分書2份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各1份在卷可參。又按違禁物係指依法令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持有及行使之物而言。藥事法對偽藥及禁藥,並無禁止持有規定,則除其他法令另有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持有及行使規定外(如安非他命,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13條規定,不得非法輸入、製造、運輸、販賣、持有、施打或吸用,屬違禁物),偽藥及禁藥,並非均屬違禁物;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3項所規定之沒入處分,係屬行政罰,而刑法第38條第1項各款所規定之沒收,則屬刑事罰,二者性質不同,即無所謂特別法較普通法優先適用之問題。又走私之貨物,若已經海關主管機關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3項之規定處分沒入確定者,因該貨物已非屬犯人所有,法院固不得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3款之規定,更為沒收之諭知;但若未經海關主管機關處分沒入者,法院仍非不得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545號及93年度台上字第258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案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煙草5包,經檢驗結果含AM-2201成分,合計淨重1076.61公克(驗餘淨重1076.38公克,空包裝總重77.7公克),而AM-2201具類似大麻之迷幻作用,符合藥事法第6條第3款之規定,該成分應以藥品列管乙節,有法務部調查局100年5月25日調科壹字第10000207020號鑑定書1份附卷可稽(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度偵字第19396號卷第14頁),揆諸前開說明,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品,既非違禁物,復未經相關主管機關先行依藥事法第79條第1項規定為沒入處分,且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而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亦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均據被告供認在卷,是聲請人聲請將附表所示之物單獨宣告沒收,核與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相符,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許必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秀慧中華民國101年11月20日附表┌──┬───────────┬────────────┐│編號│物品名稱│數量│├──┼───────────┼────────────┤│1│含有AM-2201成分之煙草│5包(合計淨重1076.61公││││克,驗餘合計淨重1076.38││││公克)│├──┼───────────┼────────────┤│2│包裝含有AM-2201成分煙│1個│││草之信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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