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114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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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114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1148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闕玉仙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宣告沒收(
100年度聲沒字第128號、100年度毒偵緝字第74、75號、100年度毒偵字第198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毛重零點肆柒公克)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闕玉仙涉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1988號及100年度毒偵緝字第74、75號予以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該案所查扣之物品1包(毛重0.47公克)經初步鑑驗之結果,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裁定沒收並銷燬之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持有,此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第4條第2項、第8條第2項、第11條第2項等規定即明,是甲基安非他命自屬違禁物,而得單獨宣告沒收。
三、查本件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100年4月25日上午3、4時許、同年5月1日某時,在基隆市○○區○○街○○巷○○號4樓居處,以寶特瓶吸食器燒烤之方式,各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於同年9月9日上午2時許,在臺北市萬華某旅社,以玻璃球吸食器燒烤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先後於100年4月25日上午11時40分許、同年9月9日下午6時許,在上址居處、基隆市○○區○○路客運總站內為警查獲,第二次查獲時並為警扣得其所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47公克),嗣經依本院100年度毒聲字第117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100年10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緝字第74、75號及100年度毒偵字第198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裁定、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並經本院核閱相關偵查卷宗無訛。上開扣案物品,經警以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製造之煙毒檢驗包試劑初步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反應,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偵查隊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1紙(但將「甲基安非他命」誤載為「安非他命」)及鑑驗照片3張在卷可憑,足信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揆諸前揭說明,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予沒收銷燬(其包裝袋內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應整體視為毒品,連同袋內毒品併沒收銷燬,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8號研討結果參照),並得單獨宣告沒收。從而,聲請人單獨就上開扣案物品聲請宣告沒收銷燬,於法有據,自應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羅貞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日
書記官陳永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