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518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5181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韓秋明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1年度執聲字第288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韓秋明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韓秋明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
1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事判決關於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規定,刑法第41條定有明文,惟所犯為數罪併罰,其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於定執行刑時,祇須將各罪之刑合併裁量,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著有釋字第144號解釋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韓秋明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其中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於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另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合併處罰之結果,已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連育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阮旭家中華民國101年11月20日受刑人韓秋明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拾壹月│有期徒刑玖月│有期徒刑肆月│├────┼───────┼───────┼───────┤│犯罪日期│100年12月7日│101年1月14日│101年1月14日│││晚間7時許│14、15時許│14、15時許│├─┬──┼───────┼───────┼───────┤│偵│機關│臺灣臺北地方法│臺灣板橋地方法│臺灣板橋地方法││查││院檢察署│院檢察署│院檢察署││年├──┼───────┼───────┼───────┤│度│案號│101年度毒偵字│101年度毒偵字│101年度毒偵字││案││第220、1045號│第2419號│第2419號││號│││││├─┼──┼───────┼───────┼───────┤││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臺灣板橋地方法│臺灣板橋地方法││││院│院│院││最├──┼───────┼───────┼───────┤│後│案號│101年度審訴字│101年度訴字第│101年度訴字第││事││第174號│1270號│1270號││實├──┼───────┼───────┼───────┤│審│判決│101年3月22日│101年8月31日│101年8月31日│││日期││││├─┼──┼───────┼───────┼───────┤││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臺灣板橋地方法│臺灣板橋地方法││││院│院│院││確├──┼───────┼───────┼───────┤│定│案號│101年度審訴字│101年度訴字第│101年度訴字第││判││第174號│1270號│1270號││決├──┼───────┼───────┼───────┤││確定│101年4月16日│101年9月28日│101年9月28日│││日期││││├─┴──┼───────┼───────┴───────┤│備註││編號2、3所示之有期徒刑,經同││││一確定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270││││號)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1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