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司養聲字第155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司養聲字第15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認可收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養聲字第155號聲請人即收養人 汪愛蓮 聲請人即被收養人 黃柏軒 關係人 黃森源 上列聲請人聲請認可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認可汪愛蓮(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於中華民國一百年五月二十三日收養黃柏軒(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養子。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即被收養人黃柏軒(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未婚之成年人,聲請人即收養人汪愛蓮(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與被收養人之養父黃森源已結婚,收養人與被收養人於100年05月23日訂立書面收養契約,約定收養人願收養被收養人為養子,爰依法請准予裁定認可等語,並提出收養子女契約書、收養同意書、戶籍謄本、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影本、玉山銀行存摺影本、行政院衛生署桃園醫院體格檢查表等件為證。
二、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收養者之年齡,應長於被收養者二十歲以上。但夫妻共同收養時,夫妻之一方長於被收養者二十歲以上,而他方僅長於被收養者十六歲以上,亦得收養。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時,應長於被收養者十六歲以上。」、「夫妻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單獨收養:㈠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被收養者為成年人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不予收養之認可:㈠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㈡依其情形,足認收養於其本生父母不利。㈢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民法第1079條、第1073條、第1074條、第1076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第107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收養人黃柏軒已成年未婚,其於80年09月27日被黃森源單獨收養為養子,嗣養父黃森源於87年03月19日與收養人汪愛蓮結婚,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雙方已於100年05月23日合意成立收養關係,並經徵得被收養人養父之同意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收養子女契約書、收養同意書等件為證,且經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養父到場陳述明確(參見本院100年06月24日訊問筆錄),自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收養人身體健康,具相當資力,有其所提出之行政院衛生署桃園醫院體格檢查表、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影本、玉山銀行存摺影本等件在卷可稽,應認適於擔任收養人,且收養人為被收養人養父之現任配偶,與被收養人自87年起即共同生活,相處融洽,依附關係已深,被收養人之養父亦到庭表示同意本件收養,足見本件收養並無免除法定扶養義務或對被收養人本生父母有何不利之情事,復無民法第1079條第2項所定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致法院應不予認可之情形,故本件收養,應予認可。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7月27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蔡育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