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53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53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533號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甲○○被告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玖萬柒仟柒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八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規定情事,爰依原告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於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聲明: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706,56
8元及自本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3.7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7年7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
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於訴狀送達後,本院審理中減縮聲明為如主文所示,此係屬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
1項第3款所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於93年4月14日邀同被告丁○○任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120萬元,借款期間自93年4月14日起至100年4月14日止共7年,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原告指標利率加計週年利率百分之1.1計算之,嗣後機動調整,若未按期繳納本息,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如未依約清償,則喪失期限利益。詎料被告於97年6月5日起即未依約攤還本息,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原告迭經催討未果,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甲○○僅提出準備書狀陳述現已申請更生程序,被告丁○○則陳稱有太平洋產物保險之信用保險, 伊無庸 負責等語為抗辯。
四、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連帶保證書、放款明細表、利率變動表等件為證,而被告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羅森德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蔣開屏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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