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交簡字第8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交簡字第8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交簡字第878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臺灣高雄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59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甲○○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至5行關於前科之記載,補充為「甲○○曾犯賭博及公共危險(2次)罪,其中第1次所犯公共危險罪,於民國91年8月30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罰金銀元1萬元,如易服勞役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確定;第2次所犯公共危險罪,於96年8月23日經該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2,000元折算1日確定(均不構成累犯)」外,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已有2次公共危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約每公升0.64毫克之下,仍駕駛自小客車上路,顯然明知故犯,且肇事賈禍,情節非輕,暨其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
交通法庭法官朱盈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7年12月1日
書記官林祥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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