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8年度中小字第389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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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中小字第3894號
原   告  張甘青
被   告  陳順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玖佰參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八年十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聲明原請求:「被
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7,7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
本院民國108年10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變更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17,9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屬擴張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依首揭法條規定,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號8樓2室房
屋(下稱系爭房屋)於102年間由原屋主委由管理委員會出
租予被告,嗣因原屋主過世後,由原告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
,被告則於106年1月19日始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兩造間
並未簽定書面契約而成立不定期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
,約定每月租金5,300元,包括管理費,但電費、電話、有
線電視及自來水費另外計算,租金應於每月15日前繳納,押
租保證金為1萬元,後於106年8月兩造約定調整租金為每
月5,800元。詎被告迄今尚積欠租金25,332元、電費179元
、水費139元,又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時,並未清理且有
多處毀損,經告知回復原狀,被告均置之不理,故因而支出
清潔費2,087元,又被告未返還鑰匙磁扣2個,共200元,
經扣除押租保證金1萬元後,被告尚積欠17,937元未清償等
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9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屋原告原係委由管理員出租予被告,約定
每月租金4,700元及第四台費用500元,合計5,200元,被
告均按月繳納,原告於106年8月以簡訊通知被告直接將租
金匯入原告帳戶,又於107年4月原告要求調漲房租400元
,故被告每月均匯款租金5,100元及第四台費用500元,合
計5,600元予原告,被告已於108年4月3日遷出系爭房屋
,僅水電費用因尚未收受帳單而未繳納,且被告遷離房屋時
,業已打掃乾淨並回復原狀,又鑰匙業已歸還,是本件除水
電廢以外,並無原告主張尚有其他款項需支付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兩造間成立系爭租約,被告則於106年1月19日向
原告承租系爭房屋,約定每月租金包括管理費,但電費、電
話及自來水費另外計算,租金應於每月15日前繳納,押租保
證金為1萬元,後兩造約定調漲租金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房
屋租賃契約、對話記錄、客戶歷史交易明細等件為證,且為
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
㈡另原告主張每月租金不包括有線電視費用及於106年8月兩
造約定調整租金為每月5,800元,又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
時,並未清理且有多處毀損,因而支出清潔費2,087元,且
被告未返還鑰匙磁扣2個,共200元,經扣除押租保證金1
萬元後,被告尚積欠17,937元未清償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1.兩造約定之
租金有無包含有線電視費用?2.兩造何時調漲租金?調漲後
租金為何?3.原告得請求之數額為何?茲分述如下:
1.兩造約定之租金有無包含有線電視費用?
經證人 陳囿 餘於本院108年10月8日言詞辯論中證述:「(
問:原告10/1狀紙附件一,是否係你簽的?)是我簽的,是
我和被告簽的。」、「(問:租金多少?)5300元,包括管
理費,但沒有包括有線電視。」、「(問:當時有跟被告收
取租金?)有,交給房東,105年11月以後我就不收了,管
委會改組後我不當財委了,我就不收房租了。後來房東過戶
給他妹妹即原告,他們自己收房租,房租多少我不知道。」
,足見兩造約定之租金5,300元含管理費,但不包括有線電
視費用甚明,是被告抗辯租金5,300元包含有線電視費用云
云,自不足採。
2.兩造何時調漲租金?調漲後租金為何?
觀諸原告提出之對話記錄記載:「...2、106年八月您同意
+500元。...」等語,又參以被告匯款記錄,確實於106年
8月份開始相較於108年8月份前之匯款多出500元,顯見
兩造應係於106年8月份調漲租金500元,是原租金為5,30
0元,已如前述,106年8月份後租金應為5,800元,堪以
認定。
3.原告得請求之數額為何?
⑴積欠租金25,332元部分:
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
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租
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承租人於
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21條第1項、第
43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5條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又按押租金之主要目的在於擔保承租人履行租賃債
務,故租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他債務不履行
時,其所交付之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而於抵充後
,猶有餘額,始生返還押租金之問題(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
台上字第一六三一號裁判意旨參照)。承前所述,系爭租約
已視為不定期限繼續契約,且兩造約定每月租金原為5,300
元,嗣於106年8月份調漲為5,800元,惟被告每月繳交之
租金金額均有短缺,是被告每月積欠如附表所示之之租金金
額合計為25,332元,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租金25,3
32元。
⑵電費179元、水費139元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尚積欠水電費等語,並提出電費單據及水費通
知單為證,且為被告同意給付,是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水
電費合計318元。
⑶清潔費2,087元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搬離系爭房屋時,未清潔房屋、毀損水管及清
運廢棄物,致原告請人修復並清潔而支出2,087元,業據提
出收據影本及照片可佐,而被告不否認原告支出清潔費用
2,087元,惟否認其未清潔房屋,並抗辯稱業已清掃乾淨、
回復原狀後始搬離云云。惟查,觀原告提出系爭房屋之照片
顯示,浴室馬桶、浴缸均有髒污,冰箱上污漬未除,周遭亦
有廢棄物,陽台亦有放置酒瓶、電線、紙箱等雜物未清除,
足見被告搬離系爭房屋時,並未清潔系爭房屋,是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清潔費用2,087元部分,應屬有據。
⑷鑰匙磁扣2個200元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返還系爭房屋時未返還磁扣等語,並提出對話
記錄為證,足徵被告返還房屋時未經由兩造見面點交並返還
鑰匙磁扣,且就磁扣業已消磁無法使用,磁扣費用200元部
分,兩造均不爭執,是被告既已返還系爭房屋,自有返還鑰
匙磁扣之義務,然被告至今未歸還,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
磁扣重製費用200元。
㈢綜上所述,被告積欠租金25,332元、電費179元、水費139
元、清潔費2,087元、鑰匙磁扣200元,經壓租金抵充後,
尚積欠17,937元,是原告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17,9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10月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由
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8年11月7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曹宗鼎
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附表
┌──┬───────┬─────┬─────┬────┐
│編號│匯款日期│應繳金額│實繳金額│積欠租金│
├──┼───────┼─────┼─────┼────┤
│1│106年1月19日│5,300元│4,700元│600元│
├──┼───────┼─────┼─────┼────┤
│2│106年2月21日│5,300元│4,700元│600元│
├──┼───────┼─────┼─────┼────┤
│3│106年3月27日│5,300元│4,700元│600元│
├──┼───────┼─────┼─────┼────┤
│4│106年4月28日│5,300元│4,700元│600元│
├──┼───────┼─────┼─────┼────┤
│5│106年5月19日│5,300元│4,700元│600元│
├──┼───────┼─────┼─────┼────┤
│6│無│5,300元│0元│5,300元│
├──┼───────┼─────┼─────┼────┤
│7│106年7月3日│5,300元│4,700元│600元│
├──┼───────┼─────┼─────┼────┤
│8│106年8月7日│5,800元│5,200元│600元│
├──┼───────┼─────┼─────┼────┤
│9│106年9月11日│5,800元│5,200元│600元│
├──┼───────┼─────┼─────┼────┤
│10│106年10月17日│5,800元│5,200元│600元│
├──┼───────┼─────┼─────┼────┤
│11│106年11月21日│5,800元│5,200元│600元│
├──┼───────┼─────┼─────┼────┤
│12│106年12月11日│5,800元│5,500元│300元│
├──┼───────┼─────┼─────┼────┤
│13│107年1月10日│5,800元│5,200元│600元│
├──┼───────┼─────┼─────┼────┤
│14│107年2月9日│5,800元│5,200元│600元│
├──┼───────┼─────┼─────┼────┤
│15│107年3月21日│5,800元│5,300元│500元│
├──┼───────┼─────┼─────┼────┤
│16│107年4月23日│5,800元│5,600元│200元│
├──┼───────┼─────┼─────┼────┤
│17│107年5月21日│5,800元│5,600元│200元│
├──┼───────┼─────┼─────┼────┤
│18│無│5,800元│0元│5,800元│
├──┼───────┼─────┼─────┼────┤
│19│107年7月│5,800元│11,200元│-5,4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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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7年8月13日│5,800元│5,600元│200元│
├──┼───────┼─────┼─────┼────┤
│21│無│5,800元│0元│5,800元│
├──┼───────┼─────┼─────┼────┤
│22│107年10月4日│5,800元│5,600元│200元│
├──┼───────┼─────┼─────┼────┤
│23│107年11月26日│5,800元│5,600元│200元│
├──┼───────┼─────┼─────┼────┤
│24│107年12月25日│5,800元│5,600元│200元│
├──┼───────┼─────┼─────┼────┤
│25│108年1月30日│5,800元│5,600元│200元│
├──┼───────┼─────┼─────┼────┤
│26│無│5,800元│0元│5,800元│
├──┼───────┼─────┼─────┼────┤
│27│108年3月6日│5,800元│12,000元│-6,200元│
├──┼───────┼─────┼─────┼────┤
│28│無│5,800元│0元│5,800元│
├──┴───────┴─────┴─────┼────┤
│合計│25,332元│
└──────────────────────┴────┘
中華民國108年11月7日
書記官王麗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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