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08年度鳳簡字第62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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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鳳簡字第623號
原   告  張宸嘉
法定代理人  張皆興
上列原告與被告 李佩蓉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
決駁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
法院之民事庭;第1項但書移送案件,應繳納訴訟費用,刑事訴
訟法第50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經檢察
官認其故意傷害原告而提起公訴,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108年度附民字第109號),惟上開被訴部分,業經本院108年
訴字第149號刑事判決諭知被告無罪,本院刑事庭即依原告聲請
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民事庭,揆諸上開規定,原告應繳納訴
訟費用。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5萬元,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1,5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繳納上開裁判費,逾期未繳
,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7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何一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7  日
               書 記 官 林君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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