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訴字第3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審訴字第3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訴字第39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沈凡然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668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沈凡然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貳拾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壹包(驗餘淨重貳拾伍點陸肆公克)及其外包裝袋壹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沈凡然明知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0年8月初某日,在臺北巿信義區某夜店門口,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外籍成年男子,以新臺幣4萬元之價格,購買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淨重25.66公克),欲供己施用而持有之。嗣於同年月15日20時10分許,行經新北巿三重區秀江街5號前時,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沈凡然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交出其持有之上開大麻1包,並坦承有上開持有毒品之犯行,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沈凡然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案毒品照片2張(見毒偵卷第8頁至第10頁、第16頁)附卷可稽,並有被告持有之大麻1包扣案可資佐證。而前揭扣案之煙草1包(淨重25.66公克,驗餘淨重25.64公克)經鑑驗結果,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亦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0年12月6日調科壹字第11023016090號鑑定書1份(見毒偵卷第30頁)在卷可參,足徵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據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大
麻」,係指「不包括大麻全草之成熟莖及其製品(樹脂除外)及由大麻全草之種子所製成不具發芽活性之製品」而言;準此,該所謂「大麻」,即除上揭全草之成熟莖及其樹脂外之製品、種子所製成不具發芽活性之製品以外,其餘任何部位要均屬之。故同條例第11條第4項所定「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其中「純質淨重」,於「大麻」之情形,係指大麻全草之上開部分之淨重之謂(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771號、107年度台上字第68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所持有之第二級毒品大麻煙草淨重25.66公克,已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所定之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
㈡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
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本件為警查獲之緣由,係因其形跡可疑遭警盤查,被告旋即主動交出其持有之大麻1包予警方扣案,並於警詢時坦承持有大麻犯行(見毒偵卷第4頁反面至第5頁),本案員警盤查被告時,並無任何證據可合理懷疑被告涉嫌持有毒品,是被告本案犯行應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第二級毒品大麻對於人體之戕害,竟漠視毒
品之危害性及法令之禁制,仍為供己施用購入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大麻,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自始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持有毒品之數量,及自陳現仍在大學就讀之智識程度、未婚、在撞球館打工、無需扶養他人,家中為中低收入戶之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9頁、第41頁桃園市楊梅區中低收入戶證明書1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因一時失慮誤蹈法網,犯後坦承犯行,堪認確有悔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被告所為上開犯行,顯係因法治觀念不足所致,為確保其能建立正確法治觀念,並填補其犯行對法秩序造成之破壞,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課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20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一併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法美意,以期符合本件緩刑之目的。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前述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扣案之大麻1包(驗餘淨重25.64公克),為本案查獲被告持有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另包裝上開第二級毒品之外包裝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併予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育仁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亭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5月27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藍海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彭姿靜中華民國111年5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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