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簡字第3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審簡字第3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審簡字第34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世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097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張世海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壓接模組器具壹箱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清單編號3「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4張」部分之記載更正為:「現場照片3張、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1張」;證據部分另補充:「證人 潘能喜 於警詢時之證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大觀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被告張世海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業
據被告自陳在卷(見本院審易卷第107頁),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符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要件,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上開前案犯罪紀錄與本案罪名相同,足認其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一切情狀,認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尚不至於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爰不於判決主文為累犯之諭知,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竟仍不知警惕,為圖一己私利,再為本案竊盜犯行,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 林宗翰 所受損失,及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自陳從事水電工作、經濟狀況不佳之生活情形(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審易卷第10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得之壓接模組器具1箱,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告訴人,宣告沒收亦無過苛、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本件係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洪三峯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亭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5月27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藍海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彭姿靜中華民國111年5月3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40971號被告張世海男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世海前因竊盜案件,分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4年度易字第126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6月、拘役50日,並就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另以104年度審簡字第190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以105年度審簡字第35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前開3案經新北地院以105年度聲字第347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並於民國106年6月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24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7年4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因多次竊盜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99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以108年度聲字第204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60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罪刑經接續執行,於110年2月1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嗣於110年5月2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完畢論。詎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0年6月25日11時9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大觀路2段109巷之工地內,徒手竊取由林宗翰所管領、置於施工現場貨櫃內之壓接模組器具1箱(價值約新臺幣3萬元),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逸; 嗣林宗翰 發現上開物品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林宗翰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張世海於偵查中之自白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竊取工地內之壓接模組器具1箱之事實。2告訴人林宗翰於警詢時之指訴佐證本件犯罪事實。3警員職務報告1份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4張同上。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前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又被告所竊取之上開物品係犯罪所得,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2月14日
檢察官洪三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2月24日
書記官陳朝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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