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交聲字第112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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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交聲字第11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4年度交聲字第1127號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群策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1號2樓代表人 栗正偉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94年10月21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二字第裁22-AN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群策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不罰。
理由
一、按逕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倘汽車所有人依通知單之應到案日期前到案,並告知違規駕駛人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住址者,處罰機關應另行通知違規駕駛人到案依法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4條前段定有明文。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2項規定,該條例關於車輛所有人之處罰,如應歸責於汽車駕駛人者,處罰汽車駕駛人。僅汽車所有人逾應到案日期,或未告以違規駕駛人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住址,處罰機關始得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4條但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3項及之規定處罰汽車所有人。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群策工程環境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於民國94年9月4日22時50分許,在劃有紅線路段之台北市○○區○○路3段118巷12弄,違規停車,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員警依法拍照採證後,以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為由,於同年月19日逕行掣單舉發(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大字第AN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並通知受處分人。受處分人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所載應到案日期(即94年10月17日)前之94年9月26日,委由 劉家麟 提出申訴,劉家麟並已於交通違規案件陳述單之「駕駛人姓名及身分證號碼」、「聯絡地址」欄內載明其為該自小客(貨)車之駕駛人,並告以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住址。原處分機關經函請原舉發機關調查後,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94年10月21日以北市裁二字第裁22-AN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台幣9百元。有卷附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通知聯(北市警交大字第AN0000000號)、違規照片影本2幀、交通違規案件陳述單影本、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94年10月20日北市裁四字第09441781300號函影本、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94年10月17日北市警安分交字第09434322300號書函影本、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北市裁二字第裁22-AN0000000號)、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送達證書影本等件足憑。
三、經查, 劉嘉麟 係上開違規停車行為之實際駕駛人,其業於應到案日期前之94年9月26日,受本件受處分人委託,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自承為被舉發違規車輛之駕駛人,並告以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住址等資料,有卷附交通違規案件陳述單1紙可稽。準此,原處分機關於94年10月21日對於受處分人裁處罰鍰之前,顯已明知可歸責之汽車駕駛人,並非本件之受處分人。參諸上開說明,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4條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意旨,原處分機關自應另行通知違規汽車駕駛人劉嘉麟到案處理,方屬妥適。原處分機關明知受處分人並非可歸責之汽車駕駛人,猶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規定為由,對於受處分人裁處罰鍰,其處分行為,與法自屬有違。本件受處分人異議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改諭知不罰,以資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2月22日
交通法庭法官吳秋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高菁菁中華民國94年12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