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抗字第41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抗字第4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抗字第414號抗告人 林志安 相對人 黃靖軒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6年8月23日本院106年度司票字第1080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於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十九日簽發,面額新臺幣陸拾萬元之本票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及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及再抗告,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抗告法院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廢棄或變更原裁定;非有必要,不得命原法院或審判長更為裁定。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分有明定。次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聲請法院裁定對發票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者,其性質與非訟事件無殊,法院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臺抗字第714號、57年臺抗字第76號判例參照。復按票據為文義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固應遵守票據之文義性,基於「外觀解釋原則」與「客觀解釋原則」,悉依票據記載之文字以為決定,不得以票據以外之具體、個別情事資為判斷資料,加以變更或補充。惟依該「客觀解釋原則」,解釋票據上所載文字之意義,仍須斟酌一般社會通念、日常情理、交易習慣與誠信原則,並兼顧助長票據流通、保護交易安全,暨票據「有效解釋原則」之目的,就票據所載文字內涵為合理之觀察,不得嚴格拘泥於所用之文字或辭句,始不失其票據文義性之真諦(最高法院93年度臺抗字第733號判決可參)。
二、本件抗告人主張其執有相對人於民國95年6月19日簽發之本票1紙,付款地在「京台科技有限公司」(下稱京台科技公司)即臺北市○○區○○○路○段○○號5樓,金額新臺幣600,000元,利息未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未載,詎於95年6月19日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法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原裁定以系爭本票記載發票人應為京台科技公司,而非相對人,抗告人不得對相對人主張票據權利為由,駁回其聲請。
三、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固以系爭本票記載發票人應為京台科技公司,而非相對人為由,駁回抗告人聲請本票強制執行之聲請;然查,觀諸系爭本票之票面記載可知,京台科技公司係記載於付款地欄,發票人欄則僅記載「黃靖軒」等字樣,是以從客觀上觀察,系爭本票之發票人應為相對人,京台科技公司應僅係付款地之記載,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本票強制執行裁定之聲請有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經查,抗告人於原審已提出與主張事實相符、具備本票各項應記載事項之系爭本票原本為證,經原審核對原本與影本相符無訛(見原審卷第5頁)。經查,系爭本票雖載有京台科技公司等字樣,然係明確記載於付款地欄項下,而非記載於發票人欄項下,且系爭本票發票人欄僅載有「黃靖軒」等字樣並加註其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況系爭本票票面所記載「京台科技公司」及「 黃靜軒 」等字樣並非連續記載,是依照一般社會通念及票據有效解釋原則之目的,難認相對人係屬代表京台科技公司而簽名於系爭本票,是以抗告人主張系爭本票之發票人為相對人核與上開票據文義性之「客觀解釋原則」或「外觀解釋原則」並無扞格相悖之處。基此,抗告人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原審未詳為審究,率以系爭本票之發票人並非相對人為由駁回其聲請,容有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9月26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蔡政哲
法官蕭涵勻法官李家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9月26日
書記官劉冠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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