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簡字第981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審簡字第9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審簡字第981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偉傑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68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洪偉傑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萬寶龍黑色皮夾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洪偉傑於本院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㈠核被告洪偉傑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
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竟因貪圖己利即恣意行竊,所為欠缺尊重他人之觀念且危害社會治安,併兼衡其雖於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為賠償,暨本案所生危害輕重及被告之相關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被告竊得之現金新臺幣5,000元、萬寶龍黑色皮夾1個,均
屬其犯罪所得,且因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且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雖另有竊得身分證、健保卡、金融卡等物,惟因此係專屬個人物品,倘告訴人申請補發,原物即失去功用,是若仍對該等證件宣告沒收,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併為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
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13年2月17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蘇昌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承翰中華民國113年2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686號被告洪偉傑男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路00巷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偉傑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易字第98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8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民國111年1月24日徒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1年8月22日11時11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汐科手機維修店」內,徒手竊取店長 蘇聖倫 放置在桌上之萬寶龍黑色皮夾1個(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身分證、健保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金融卡1張,共計價值約1萬4,000元)。嗣經蘇聖倫發覺上開物品遺失,經調閱監視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始查悉前情。
二、案經蘇聖倫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洪偉傑於偵查中之供述1、證明監視器畫面中攝得之人為被告本人之事實。2、證明被告有觸碰上開皮夾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蘇聖倫於警詢時之指訴證明全部犯罪事實。3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7張、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竊取告訴人之皮夾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其前有多次竊盜犯行經法院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後,又再犯本案同性質犯罪,顯示其並未悔改,惡性重大,且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執行成效不彰,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竊得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8月28日
檢察官周芝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9月7日
書記官林秀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