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899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司執字第1899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執字第18997號債權人李正蓉上債權人與債務人陳志賢間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權人強制執行(追加執行)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依左列執行名義為之:一、確定之終局判決。
二、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之裁判及其他依民事訴訟法得為強制執行之裁判。三、依民事訴訟法成立之和解或調解。
四、依公證法規定得為強制執行之公證書。五、抵押權人或質權人,為拍賣抵押物或質物之聲請,經法院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者。六、其他依法律之規定,得為強制執行名義者。又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應依左列規定,提出證明文件:
一、依第4條第1項第1款聲請者,應提出判決正本並判決確定證明書或各審級之判決正本。二、依第4條第1項第2款聲請者,應提出裁判正本。三、依第4條第1項第3款聲請者,應提出筆錄正本。四、依第4條第1項第4款聲請者,應提出公證書。五、依第4條第1項第5款聲請者,應提出債權及抵押權或質權之證明文件及裁定正本。六、依第4條第1項第6款聲請者,應提出得為強制執行名義之證明文件。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及第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強制執行法採取得執行名義程序與強制執行程序分離原則,債權人須於取得法定之執行名義後,始得依本法第4條第1項各款規定聲請強制執行,並應提出同法第6條第1項各款之執行名義證明文件,如未取得或提出執行名義,其聲請程式要件即有欠缺。次按債權人聲請民事強制執行,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法院定期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及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之規定自明。
二、查本件債權人前曾對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4日以北院忠112司執丁字第178889號通知,將第三人之聲明異議轉知債權人並檢還執行名義(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172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易字第407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正本各1件)予債權人。債權人嗣聲請追加執行,惟未提出執行名義正本,依上開說明,其聲請程式要件即有欠缺。本院於113年1月29日(發文日期)通知債權人於5日內補正上開事項,該項通知於同年月31日送達債權人,有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稽,債權人迄未補正,其強制執行之聲請於法自有未合,不應准許。債權人如已執執行名義正本另向其他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應向執行名義現所在之執行法院聲請追加執行,始為適法,附此敘明。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及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113年2月17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劉瑞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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