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養聲字第12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養聲字第1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認可收養子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養聲字第124號聲請人即收養人 陸志豪 聲請人即被收養人曾子祐上列聲請人聲請認可收養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認可聲請人丁○○(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民國112年11月29日收養聲請人庚○○(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養子女。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即收養人丁○○與聲請人即被收養人庚○○於民國112年11月29日簽立收養契約。為此,爰依民法第1079條第1項聲請認可收養子女等語。
二、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被收養者未滿七歲時,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被收養者之父母已依前二項規定以法定代理人之身分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或為同意時,得免依前條規定為同意;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民法第1079條、第1076條之1第1項前段、第
2項、第1076條之2第1、3項、第107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收養契約書為憑。再者,被收養人之生母辛○○於113年1月9日本院調查時表示同意收養,而被收養人之生父丑○○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上開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或為任何陳述,參以被收養人之生母辛○○於前開期日到院陳稱:其與被收養人生父離婚後均無聯絡等語,另被收養人之生父於84年7月26日與被收養人生母辛○○協議離婚,並約定被收養人由其生母辛○○監護等情,有戶籍謄本、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2年度養聲字第107號裁定在卷,足認其有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而拒絕同意之情形。此外,收養人之父戊○○、母丙○○、姊己○○具狀表示不同意本件收養等語,有112年12月20日陳報狀在卷,然未具體指明本件收養有何違反收養目的之情形,被收養人之兄弟姊妹乙○○於112年12月12日具狀表示同意本件收養,被收養人之祖父壬○○、祖母甲○○○、兄弟姊妹子○○、癸○○經本院於112年12月5日通之10日內表示意見,迄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有送達證書在卷。又本院查無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法院應不予認可之情形。從而,聲請人依民法第1079條第1項規定聲請認可收養子女等語,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2月17日
家事法庭法官温宗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本件認可收養之裁定,於其對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生父、生母均確定時發生效力。
中華民國113年2月17日
書記官張家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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