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補字第15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確認土地申購權存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補字第1519號原告 吳霈淳
陳家穎 前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榮興 律師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法定代理人 吳宗明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土地申購權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確認對被告所管理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有申購權存在,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台幣(下同)9,171,295元(計算式:土地面積335㎡×公告土地現值27,377元/㎡=9,171,295元,即原告可得受之利益),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1,882元。至原告具狀主張以土地公告移轉現值計算其可得受之利益,尚難憑採。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2年10月9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譚德周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10月9日
書記官黃怡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