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 高等法院106年上易字第20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上易字第2037號上訴人臺灣 基隆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李建成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440號,中華民國106年6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453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李建成與 姚姵伶 原係夫妻關係(已於民國104年7月1日離婚),李建成因懷疑姚姵伶與其任職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之水電外包商 王進 發有染,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04年6月底某日,在基隆市○○區○○○街○○號2樓住處,以姚姵伶與 王進發 有婚外情為藉口,命其配偶姚姵伶傳話予王進發,以「這張是我的底線,這邊不寫沒關係,就這樣而己。無條件讓渡給姚姵伶,日後不得異議及追討,這樣就好。如果他連這張都寫不出來,那我就抱歉了」,姚姵伶說:「這部分…」,李建成說:「不用不用這部分就到這邊,讓出股份這樣就好,你不要寫錢的東西,那個我看不懂!」,姚姵伶說:「沒人要給你寫!」,…李建成說「星期一下午六點下班時,我如果沒看到那張,你跟他說都不用講了,我就要100,外面兄弟50我50,他被人家斷手斷腳那是他家的事哦!」,姚姵伶回稱:「什麼叫星期一?你自己去跟他講!你現在是怎樣?」,李建成稱:「妳跟他說就好,我不想跟他說話。」等語,並要姚姵伶轉告上情予王進發知悉,以此言詞恐嚇方式,加害王進發生命、身體,致生危害於王進發安全。嗣姚姵伶依李建成上開指示,於104年7月
9日下午6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向王進發告知李建成上開恐嚇言語內容,因而致王進發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安全。
二、案經王進發訴由新北市警察局汐止分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院援引之下列證據資料(包含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經本院審認結果,尚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且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均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檢察官及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李建成固坦認有於上開時、地,對證人姚姵伶說:「這張是我的底線,這邊不寫沒關係,就這樣而己。無條件讓渡給姚姵伶,日後不得異議及追討,這樣就好。如果他連這張都寫不出來,那我就抱歉了。」,姚姵伶說:「這部分…」,李建成說:「不用不用這部分就到這邊,讓出股份這樣就好,你不要寫錢的東西,那個我看不懂!」,姚姵伶說:「沒人要給你寫!」,…李建成說「星期一下午六點下班時,我如果沒看到那張,你跟他說都不用講了,我就要100,外面兄弟50我50,他被人家斷手斷腳那是他家的事哦!」,姚姵伶回稱:「什麼叫星期一?你自己去跟他講!你現在是怎樣?」,李建成稱:「你跟他說就好,我不想跟他說話。」等語之事實(本院卷第124頁反面),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辯稱:我承認這段錄音的言語,因為告訴人和我前妻姚姵伶通姦,我是一時情緒激動,才講出這些話,沒有恐嚇的意思云云。經查:
(一)上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王進發①於104年10月27日偵查時證述:我要告李建成恐嚇,104年7月初某日,被告透過他的前妻姚姵伶向我放話:「要叫 松山四海 的兄弟斷我手腳」、「若上班值勤時間遇見我,要對我開槍」等語,我聽了很害怕,當時姚姵伶是在新北市○○區○○街○○○○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內跟我傳話的,當時我還不相信,姚姵伶就放她手機的錄音檔給我聽,我才聽了害怕,被告一直誣賴我跟他前妻有染,是姚姵伶打電話叫我去康寧街,我開車過去,她才上我的車子,且就上述恐嚇的事情告訴我等語明確(見偵卷第28頁)。②繼於105年5月24日偵查時證述:我有提供偵查隊我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內之行車紀錄器記憶卡1片,該記憶卡內有記錄姚姵伶104年7月9日下午6時許,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內對我說李建成威脅我,要叫 道上 兄弟對我斷手斷腳,服勤時如果有配槍,遇到我要對我開槍等語,我聽了很害怕等語綦詳(見偵卷第60至62頁)。③又於原審105年8月2日審判時證述:(你在筆錄裡面說被告有恐嚇你,你是怎麼知道被告恐嚇你?)是姚姵伶拿了單據跟我說,要我簽,說李建成說要對我開槍,要叫兄弟之類的話語,因為當下是在我車上談的,我車上有行車紀錄器,剛好有錄到我們的對話,後面就是說李建成也賴不掉,整個繳交出來的就是手機的錄音,因為姚姵伶當下應該是有在保護她自己,就是有錄音,這個錄音內容就是李建成恐嚇的內容,加上單據,我就把那個單子收下來,就是要我簽養生館的股份、海派的股份等(見原審卷一,第99頁正反面、第105至106頁反面)。
(二)證人姚姵伶①於105年5月24日偵查時證述:我於104年
7月9日下午6時許,在王進發的P6-3776自小客車內,我有對王進發說李建成恐嚇他要叫道上兄弟對他斷手斷腳、服勤時如果有配槍,要對他開槍等語,因為李建成要我將上開內容傳話給王進發,他認為我們有姦情,所以要我傳話給王進發,意思是要恐嚇王進發,要王進發害怕,我跟李建成104年7月1日已離婚,李建成是在104年6月底,在基隆市○○區○○○街○○號2樓住處對我這樣講,並同時要我傳話給王進發,我不知道他為何不自己跟王進發講,而要我傳話,他在對我講完這些話之後,就跟我講妳把這些話再轉告給王進發等語(見偵卷第60至62頁)。
②繼於原審105年8月2日審判程序時證述:(提示證人王進發所提之切結書2份)是去年的時間,在家裡跟李建成爭吵的時候看到這個切結書,當時看到的時候,這上面的簽名跟指印都已經簽好蓋好了,是李建成拿出來的,請我拿給王進發,叫王進發簽這個切結書,他就口頭上告知說如果不簽的話就是對王進發不利,譬如說有危害到王進發的生命安全,我有拿給王進發看,口頭上有告知王進發被告所講的說如果不簽的話,要對王進發不利,要讓王進發生命受威脅,是李建成要我告知王進發知道,說不簽的話就要對王進發不利,那個錄音是偵查隊他們主動偵辦的時候跟我要的,(提示104年度偵字第4535號卷第9頁正反面)錄音當時是李建成拿切結書給我的那天,當時因為我要自保,當下李建成每天就是要求我必須拿和解書給王進發簽,下班回家的時候李建成就是為了這個事情一直追問,一直擾著我,每天一直爭吵,因為李建成的人很會拗,其實應該是說李建成跟我的對話他是先錄音的,我想說這樣子的話,他自己那邊有錄音檔,我當然自己也要自保,李建成錄的就是我們爭吵的內容,不同天,恐嚇的話應該是6月22日過後講的,還沒7月1日就對了,應該是說
6月22日沒有接到李建成的電話,李建成就開始說我跟王進發有婚外情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10頁反面至116頁反面)。
(三)核對上開證人王進發、姚姵伶之證述,均相吻合。此外,並有錄音譯文1紙、錄音光碟1片(見偵卷第9頁正反面、卷附證物袋內)、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5月27日下午3時0分、105年5月31日上午9時0分刑事勘驗筆錄2份在卷可徵(見交查卷第2至4頁反面)、切結書2件(見原審卷一第131至132頁、第250至251頁)、公路監理電子閘門(P6-3776,王進發)1紙在卷可憑(見偵卷第50頁),是證人王進發、證人姚姵伶上開證述內容,核與事實符合,均堪採信。被告雖然辯稱:我是一時情緒激動,才講出這些話,沒有恐嚇的意思云云,然本件被告既以「外面兄弟50我50,被人家斷手斷腳那是他家的事哦!」等語恫嚇告訴人,並要其前妻姚姵伶轉告上情予告訴人知悉,而告訴人於上開偵訊、原審證述時亦表示「我聽了很害怕」等語,足認被告上開要求證人姚姵伶傳達之言語內容,確足以使告訴人心生畏懼,屬恐嚇之行為無訛。是被告辯稱無恐嚇犯意云云,要無足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利用無犯意聯絡之證人姚姵伶傳達恐嚇訊息予告訴人為間接正犯(原審判決雖漏載此部分,惟不影響判決結果,予以補充)。又原審蒞庭檢察官於原審106年6月6日審判程序時當庭業已補充更正稱:「本件起訴法條應為刑法第305條,原起訴書誤繕為刑法第346條第1項」等語(見原審卷三第56頁反面),原審亦當庭告知被告其犯罪之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詳如起訴書所載及今日檢察官補充本件起訴法條應為刑法第305條,原起訴書誤繕為刑法第346條第1項)與訴訟法上權利,俾使其得行使訴訟上之防禦權、對質詰問權之保障,依檢察一體原則,自應以此為公訴意旨所引用更正後之罪名及其應適用之法條,本院毋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三、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依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審酌被告雖無犯罪科刑紀錄,其素行尚稱良好,惟被告於案發時任職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汐止派出所警員職務,為執法維護治安之警察,具有刑事案件偵查、調查犯罪、取締稽查舉發等法定職務權限,原應戮力從公,忠實執行法律所賦予之任務,以防止一切危害、促進人民福祉,然捨此不為而犯本案,並於犯行否認犯行,始終均飾詞卸責,亦毫無省思悔悟之心,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自述專科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審認事用法,核無不合,被告提起上訴,仍就原判決已詳為說明、指駁之事項,任憑己意再事爭執而砌詞漫指原判決不當,殊無可取。而檢察官上訴意旨雖謂原審量刑結果,仍量處得易科罰金之刑,難謂妥適,應有加重其刑之必要云云,然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已就量刑事由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如上,其量定之刑罰,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裁量權限,核屬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難認有何不當,是被告及檢察官仍執前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景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3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孫惠琳
法官江翠萍法官劉為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潘文賢中華民國106年11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